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方文獻 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
甲○○收受贓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自幼發展遲緩,因輕度智能障礙而認知能力低於常人,屬精神耗弱之人,緣其阿姨 陳玉蓮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肆月確定)曾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上午八時許,至其位於苗栗縣竹南鎮龍鳳里四鄰龍鳳新村八0號住處前,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該機車係乙○○○所有,現為其夫 葉水木 使用,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鎮○○街竹南國小旁失竊,而先遭不詳姓名者竊取而停放於該處)停放在門前且鑰匙插在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扭動該機車上鑰匙發動後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年月十日上午十一時許,陳玉蓮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至甲○○上揭住處找甲○○,並於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騎乘上揭機車搭載甲○○○○鎮○○街與民族街口時,再將機車交予甲○○騎乘,甲○○明知該機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予以收受,並隨即騎乘上揭機車至苗栗縣竹南鎮營盤里一九鄰營盤邊七二號旁找其友人,而於同日十九時許,適為乙○○○與其子 葉俊輝 在上開地點發現上揭失竊之機車後,經當場查知係甲○○使用該機車,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雖坦承於右揭時地收受並騎乘同案被告陳玉蓮所交付之上開機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犯行,並辯稱:因被告陳玉蓮是其阿姨,故於收受上開機車時,以為該機車是被告陳玉蓮的,並未懷疑是贓物,伊並無贓物故意云云。惟查:
㈠上開機車係被害人乙○○○所有,現為其夫葉水木使用,而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
十九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鎮○○街竹南國小旁失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之子葉俊輝於警訊時及證人即警員 張志欽 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明確,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詳細資料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稽及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是上揭機車確係被害人乙○○○所有且先於上開時間遭不詳姓名者竊取而停放在被告甲○○住處前甚明。
㈡同案被告陳玉蓮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上午八時許至被告甲○○住處時,被告甲○
○並不在家,伊看到被告住處前有一部機車,伊就騎走,並沒有問過被告甲○○等情,迭據被告陳玉蓮於警訊時及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四頁正面及原審卷第九七頁),足證被告陳玉蓮於騎乘上揭機車時,客觀上並無任何情事足令其主觀上誤認該機車屬被告甲○○所有,再揆之同案被告陳玉蓮未曾詢問機車為何人所有即騎走機車,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而竊取上開機車應甚明確。㈢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對於同案被告陳玉蓮曾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十三時三十
分許,騎乘上揭機車載伊至苗栗縣○○鎮○○街與民族街口後,將機車交予伊騎乘等情亦供承不諱,核與被告陳玉蓮於警訊時及原審審理中供述相符,且被告甲○○於原審供稱:「她當時在我家告訴我,他於八日到我家找我,在門外看到機車停放在我家門口,所以她以為機車是我的,我向她說:怎麼可能是我的。」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九九頁),足證被告甲○○於收受上揭機車時已知道該機車並非係被告陳玉蓮的,且復參諸同案被告陳玉蓮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問:你交機車給甲○○時,你有無告訴他車子是贓車﹖)我交給他時,有告訴他這部機車不知是何人的,騎完後要放回原處,結果甲○○在笑。」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八頁),是被告甲○○於收受被告陳玉蓮交付之上揭機車時,其主觀上應明知該機車並非同案被告陳玉蓮所有甚明。
㈣末查,本院函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從小智力顯著低於一般
水準,且因此造成多方面適應功能明顯受限,為一位輕度智能不足者,故被告甲○○因輕度智能障礙之影響,造成認知能力較低,對於「來源不明之機車可能為贓車」之判斷有一定之影響等語,此有該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院精字第九一一一三五四一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一至四三頁),本院復審之被告甲○
○上開供詞中已明確認知「你的」「我的」等機車所有權觀念,其雖有輕度智能障礙,然對於「來源不明之物可能係贓物」一事應屬認知能力減低低,而非毫無認知能力,故應屬精神耗弱之人。從而被告甲○○既有贓物認知能力,而其明知上開機車並非同案被告陳玉蓮所有,亦非其自己所有,竟仍騎乘收受之,其收受贓物之犯行即堪認定。被告辯稱其並不知上開機車係屬贓物云云顯不足採信,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因智能障礙而無認知贓物之能力云云,亦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收受贓物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為精神耗弱之人,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原審判決固有相當見地,惟原審漏未查明被告係屬精神耗弱之人,尚有未當。被告上訴仍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未有犯罪前科,素行尚無不良,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甲○○僅係圖一時之便而誤觸刑章,犯罪手段並非惡劣,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及犯罪後態度尚無不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薄懲。至扣案之鑰匙一支,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工具,然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供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黃文進法官陳毓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