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1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九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
林志忠 柯劭臻 右上訴人因故買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無罪。
理由一丶公訴意旨略以:原審共同被告丙○○(業據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
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九時許(起訴書誤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許),見被害人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日野廠牌之自用大貨車一部(附吊桿,車主登記為長慶水電工程行),停放於南投縣竹山鎮大鞍里杉林溪草落農路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僱請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 謝印銓 及姓名、年籍不詳,已成年之拖板車司機,前往上開車輛停放地點,以拖吊之方式,竊取丁○○所有前開自用大貨車一部,得手後,將之置於通往上揭草落農路途中之主幹道上。被告乙○○明知丙○○所出售之前開自用大貨車一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經由 林原慶李俊昌 之介紹,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汽車買賣合約書誤載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三十分),以十萬元之代價,在上開主幹道,向丙○○買受前開贓車,並僱請不知情且姓名、年籍不詳之拖車司機,前往上開主幹道,將丙○○所交付之前開贓車拖運載回其所經營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之日通起重行,嗣經丁○○發覺所有前開自用大貨車失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下午八時許報警,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時,依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得徒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足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故買贓物罪嫌,係以:一般人於購買車輛時,為擔保車輛來源之正當性,尚需要求出賣人提供車籍之相關資料或來源證明,以免購入來路不明之車輛,而被告乙○○既係從事中古車輛買賣之專業人士,對於所收購之中古車輛是否為贓車,其注意義務當較一般人為高,豈有於購車前未稍加查證之情形下,即以十萬元之代價,向原審共同被告丙○○購買非屬丙○○所有前開自用大貨車之理,堪認被告乙○○主觀上應有贓物之認識無疑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犯行,辯稱:其事先不知該車係失竊之贓車等語。
四、本院查:㈠本案大貨車應屬贓物
上開自用大貨車係被害人丁○○所有,該車係登記為長慶水電行名義,九十年七月桃芝風災之前,被害人駕駛該車到杉林溪從事工程,車輛發生故障,停在該處,嗣發生風災道路中斷,無法拖下山修理,被害人遂將車牌拆下,避免遭他人盜
用,然將鑰匙留在車上,以便拖吊修車時可以隨時啟動該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晚上九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大鞍里杉林溪草落農路旁,遭原審共同被告丙○○竊取之事實,業經原審判刑確定,該大貨車應屬贓物無訛。
㈡由下列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知悉該大貨車係丙○○行竊所得Ⅰ證人李俊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原審訊問時證稱:九十年十二月底某日,伊叔
叔林原慶表示,朋友「 阿強 」有一部大貨車要賣,大約是十二月二十五、六日,與被告等一起去現場看車,車牌號碼及車主行號被𡍼掉,鑰匙插在鑰匙孔上,我們抄下引擎號碼回去查詢沒有失竊資料,在看車子時,被告有問丙○○有無報廢資料,丙○○表示,車子是他的,報廢資料會拿給被告。雙方有寫買賣契約,被告有先交付三萬元頭款,尾款本來是在交付報廢證件後才給,因林原慶表示,這部車沒有問題,丙○○是老實人,不然不願意簽買賣契約,被告有委託伊查車輛是否有失竊資料,伊查詢結果並無失竊紀錄等語。再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原審訊問時證稱:被告與丙○○是在主幹道上簽契約,被告交付三萬元給丙○○,但 黃某 表示十萬元要一次拿,伊即在主幹道上打電話給林原慶,表示尾款七萬元要等證件才交,林原慶表示錢給丙○○沒關係,丙○○是老實人,講完電話,被告就到鹿谷鄉農會領七萬元給丙○○,並要他補證件。在被告與丙○○簽約後隔天,被告打電話給伊要查車籍資料, 伊拜託 彰化阿姨以電腦查詢,並傳真給被告等語。
Ⅱ證人林原慶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原審訊問時證稱:伊與原審共同被告丙○○係
舊識,丙○○向伊表示,伊有一部報廢貨車要賣,伊即向姪子李俊昌表示,伊朋友「阿強」有一部報廢汽車要賣,是否有人要購買,李俊昌後來表示有人要購買,大家約在水里見面,見面後伊才知道係被告要購買。買完之後,李俊昌打電話給伊,錢可不可以先付給丙○○,伊表示丙○○是老實人,先給他沒關係,證件會再補給你等語。
Ⅲ證人謝印銓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原審訊問時證稱:丙○○係伊舊識,偶而寄住在
伊住所,因撿持廢鐵認識,丙○○向伊表示,其朋友開的卡車因地震及風災關係,無法下山,遂僱用一拖板車,將伊駕駛挖土機載送上山,再由伊駕駛該挖土機,將貨車拖下來,拖到主幹道上,看到被告、李俊昌及另一拖板車司機在那兒等,伊聽到被告向丙○○要身分證影本及談論價錢,伊有聽到丙○○向被告表示,該貨車係其朋友幫人開的,已經報廢了,被告表示報廢亦要證件,要不然身分證影印給我,在當場被告交付三萬元給丙○○,再至鹿谷鄉農會提款機領錢,交付丙○○七萬元。在主幹道上看到丙○○在契約書上簽名,有看到被告在契約書上寫字,再交給丙○○簽名等語。
Ⅳ原審共同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檢察官偵查訊問供稱:被告不知該
大貨車係贓車,伊告訴被告該車伊有二年沒有開,被告且親自看過該貨車一次等語。再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原審訊問時供稱:伊以撿拾破爛維生,綽號「 阿權 」友人告知杉林溪有一故障沒有車牌大貨車停放該地兩年多,伊以為係廢棄車輛,透過林原慶,輾轉李俊昌過介紹被告到現場看車,伊向被告表示是報廢車子,被告向伊索取報廢資料並表示願以十萬元購買,伊即僱用拖車,將車拖到被告經營之日通起重行,有簽契約,被告先交付三萬元,隔天他查資料後,發現該車沒有報失竊,再付七萬元。被告於簽約時知悉車輛非伊所有,但伊有表示可向朋友要報廢資料等語。
Ⅴ上開證據,核與卷附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所載「該車報廢無證件」等情及其上有丙○○身分證影本符合。
㈢由被告於買賣期間透過友人查詢上開大貨車是否有失竊紀錄觀之,被告是否有贓
物認識實有疑義Ⅰ證人李俊昌就其透過阿姨查詢失竊紀錄一節已見前述。
Ⅱ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從事環保回收方面工作,公司電腦可以與監理
單位連線查詢各種汽、機車之年份、廠牌、排氣量、車主姓氏、不完整之地址等車籍資料及是否有失竊紀錄等,李俊昌係伊姐姐之女婿,亦從事環保回收方面工作,李俊昌確實就本案大貨車向伊查詢是否有失竊紀錄,伊查詢後,將無失竊紀錄之結果告知李俊昌,大約三日後,李俊昌再度來電,要求列印上開資料,伊即再度查詢,並將列印所得傳真給李俊昌,偵查卷附之查詢單即伊當時所查詢列印無訛等語,核與偵查卷附查詢單影本記載相符,依該查詢單之記載:查詢時間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三分三十四秒。查詢代碼:四六八0,該車車種為自用大貨車,一九八二年出廠,排氣量六四四三CC,車主名稱:長..、車籍地址:南投縣竹山鎮鄉○○里OOO,牌照狀態「本區繳銷重領」、發牌原因「本區繳銷重領」等情,參酌本案之查獲時間為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晚上六時許,是該查詢單應非事後彌縫之舉應可認定。
㈣就查獲過程觀之,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贓物認識
證人即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鹿谷派出所本案承辦警員 柯振利 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原審訊問時證稱:被害人到警察局報案失竊上開大貨車後,伊透過經營修車廠之朋友 曾俊傑 詢問, 嗣伊 與曾俊傑至被告處所查訪,伊表示轄內失竊一部中古拖吊車,被告即表示其於杉林溪購得一部中古拖吊車,並帶伊等前去辨認,該車已拆解準備整修,當時被告拿出買賣契約書及查詢資料,表示伊事前有查詢,車籍資料上顯示是繳銷重領,因此伊誤以為是報廢車才購買,被告即帶伊去找丙○○等語。證人曾俊傑於同日原審訊問時亦證稱:派出所所長及柯振利警員某日到伊經營之修車廠表示,因鹿谷地區失竊一部有吊桿之貨車,打聽有無認識草屯地區買賣大型吊桿貨車車行,伊即打電話給被告詢問,被告即表示伊在鹿谷買了一部,伊即表示是否可帶警員過去,被告首肯後伊即與柯警員共同前往等語。
㈤依原審卷附南投縣汽車同業商業同業公會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投縣汽商華字第十
四號函暨所附車輛價格(時價)鑑定書所載,本案大貨車時價為十萬元等情,參酌本件被告購買之價格亦為十萬元觀之,並無明顯之價差存在。
㈥至公訴人所指,被告在未取得報廢或車籍等資料,以避免購入來源不明贓物一節
,就常理而論,固屬合理,然被告在買賣過程中,既就該車是否有失竊紀錄盡查詢之責,且留存丙○○之身分證件,其基於信賴共同被告丙○○及介紹人林原慶等人,為避免商機流失,或有未盡周詳之處,然綜觀上開各項證據,尚難以此單一因素為被告有罪認定。
五、按故買贓物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有償取得贓物之所有權為要件,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就被告是否有贓物認識一節,其證明力尚未到達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有故買贓物故意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盡調查能事,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本院既無從形成對被告乙○○不利之確信,依前開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乙○○上訴否認有故買贓物為有理由,原審未查,遽為被告乙○○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應予撤銷改判,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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