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7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788號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叁拾玖萬伍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五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肆仟肆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同志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同志公司)於民國87年9月21日邀同被告丁○○、戊○○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9,400,000元,借款期間自87年9月22日起至88年9月22日止,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息9.34%計算,嗣後,因同志公司未能如期清償,茲於88年8月10日邀同被告丁○○、戊○○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另行簽訂借款展期約定書,約定利息自88年8月10日起,按年息9.3%計算,並同意利率於原告調整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時,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七九計算之利息將同志公司尚欠原告之本金9,019,684元延展到期日至90年8月10日。另同志公司於民國87年9月21日邀同被告丁○○、戊○○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400,000元,借款期間自87年9月22日起至88年9月22日止,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息9.34%計算,嗣後,因同志公司未能如期清償,茲於民國88年8月10日邀同被告丁○○、戊○○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另行簽訂借款展期約定書,約定利息自88年8月10日起,按年息9.3%計算,並同意利率於原告調整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時,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七九計算之利息,並將同志公司尚欠原告之本金3,555,089元延展到期日至90年8月31日。上開二筆借款均約定,如未按月支付利息,除應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同志公司就上開二筆借款屆期未依約清償,至今仍積欠原告5,395,124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丁○○、戊○○及丙○○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周轉金借貸契約、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及還款明細表為證,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書記官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