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107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零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止,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四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丙○○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參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乙○○負擔,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或不足時,由被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房屋貸款契約書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4年5月24日邀同被告丙○○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32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5月31日起至114年5月30日止,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息2.3%固定計算,自96年5月31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49%計算,若遲延還本或付息逾六個月以上者,利息改依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5%計算,寬限期自借款日起36個月,自97年5月31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204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定額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攤還本金,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上開借款自97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本金1,290,781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貸款契約書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1,290,781元,及自97年12月1日起至98年5月29日止,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49%計算之利息,自98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丙○○為給付,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書記官黃靖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