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6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0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吳岱軒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當庭以言詞請求,復於同年月28日再以書狀向本院提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岱軒提出新臺幣肆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村○○街○○○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岱軒就本案犯罪事實已坦承認罪,案情明確,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吳岱軒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吳岱軒於本院審理中經通緝到案,而有逃亡之事實,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自民國103年4月12日予以羈押在案。
四、茲聲請人即被告吳岱軒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坦認本案被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另本院經核閱卷內相關事證後,認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嫌疑重大,且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惟認如被告能提出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保證金具保,並限制住居,應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則認被告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准予被告吳岱軒於提出
4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村○○街○○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書記官龔惠婷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