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0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0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佑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毒偵字第171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字第15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捌陸壹捌公克及零點壹參貳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佑任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7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8618公克、0.1320公克),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陳佑任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3843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715號案件提起公訴,並以102年度偵字第17997號案件移送併辦,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710號、102年度易字第2792號判決確定在案,有上揭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判決書在卷可稽。而於上開案件中其中所查扣之透明結晶2包(如該判決書附表四編號3及附表五編號2所示部分),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於102年6月19日改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認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8618公克、0.1320公克),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確屬違禁物無疑,此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2年度安保字第299號、第274號扣押物品清單、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年7月1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及102年6月2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然此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上揭刑事判決審理結果,認與被告所涉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無涉,而係供被告己身施用毒品所用之物,遂未予宣告沒收銷燬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1份存卷足據。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633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2月6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71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足佐。則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自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