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寶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2088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毒偵字第37號),本院受理後(103年度易字第1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分後判決如下:
主文許寶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許寶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請參見本院卷第29頁)。
二、核被告許寶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公訴意旨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3月10日屏檢 慶麗 103毒偵37字第1225號函檢卷併辦部分(請參見本院卷第18頁),經查與本件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許寶峯施用前為施用而持有(請參見本院卷第29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經警方對其通訊監察,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懷疑其施用毒品,且搜索現場留有施用毒品產生之氣味,有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前揭卷第24頁),足見警方已有確切之根據以發覺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則被告事後認罪即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不符;而其所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中姚弘彥 、「河馬」 何晉文 及綽號「 蕾蕾 」之人,或係本為警方通訊監察之目標,或係尚未查緝到案,均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亦經前揭職務報告載明(前揭卷第24頁反面),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許寶峯自100年間起始接觸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本案係第1次再犯(第2次再犯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3年4月7日完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惡,自承雖未曾自費接受任何戒毒治療,然僅一個月施用毒品一次等情(請參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足見毒癮未深,且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參以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情,並考量其以工為業,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請參見警卷第1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許寶峯自承其所有供本案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及玻璃球分別已施用完畢或於查獲前即已丟棄(請參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其等尚存在,至扣案物品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無關連,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於準備程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簡易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