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訴願決定103年訴字第6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因國家賠償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103年訴字第6號訴願人 郭俊良 訴願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最高法院103年4月16日
103年度台國賠聲字第003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事件有「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之情形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又「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77條第8款、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
885號民事裁定不服,提出異議。詎該院竟無視訴願人陳報狀之說明,以102年度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指為聲請再審,逕以103年度台聲字第258號民事裁定予以駁回,顯係故意侵害其異議權。訴願人乃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
2項規定,另請求金錢賠償。惟該院復以訴願人請求難謂有據,不經協議即予拒絕處分(103年度台國賠聲字第003號拒絕賠償理由書),造成訴願人受有重大損害,爰依法提起訴願,請求撤銷該處分,並續與訴願人進行賠償程序云云。
三、經查,訴願人所爭執之國家賠償事件,最高法院雖以103年度台國賠聲字第003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然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仍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故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況且該拒絕賠償並非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訴願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行政處分,不得提起訴願。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應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錦芳
委員 楊思勤 委員 蔡志方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信瑩 委員 林昱梅 委員 姜仁脩 委員 陳駿璧 委員 蔡彩貞 委員 陳國成 委員 黃國忠 委員 黃麟倫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依訴願法第90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