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103年度訴字第8號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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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司法院--訴願決定103年訴字第8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因不服本院再審決定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103年訴字第8號訴願人 郭俊良 上列訴願人因不服本院103年5月19日103年再字第5號再審決定等,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定有明文。又按訴願法第97條所定再審程序係就已經確定之訴願決定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同法第1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處分得提起訴願,對再審之決定及訴願決定,法無明文得對之再行提起訴願,自不宜創設認定人民對再審決定及訴願決定得提起訴願。
二、訴願人因民事事件,經本院102年10月7日102年訴字第6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嗣訴願人於103年1月
6日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認再審之申請非有理由,於103年3月4日以103年再字第1號訴願決定駁回再審。訴願人復於103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以顯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於103年5月19日以
103年再字第5號決定再審不受理。茲訴願人以本院所持「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申請再審,應認此項理由於訴願決定書送達時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申請再審期間,應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並無同法第97條第3項但書規定之適用」見解,認其再審申請不合法,作成再審不受理之決定,並未敘明該見解係出自何有關判例或司法解釋,屬自創見解,顯為不當與不法等語,提起訴願,請求撤銷本院103年5月19日103年再字第5號再審決定及102年10月7日102年訴字第6號訴願決定。
三、經查現行訴願法,並無得對於再審決定及訴願決定提起訴願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對於再審決定及訴願決定提起訴願。本件訴願於法不合,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錦芳
委員 楊思勤 委員 蔡志方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信瑩 委員 林昱梅 委員 姜仁脩 委員 陳駿璧 委員 蔡彩貞 委員 陳國成 委員 黃國忠 委員 黃麟倫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依訴願法第90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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