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7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立群
周庭卉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振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民國10
3年2月17日103年度沙簡字第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
4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蔡立群、周庭卉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補充「上訴人即被告蔡立群、周庭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2人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云云;上訴人即檢察官則依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2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認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重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第一審簡易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以被告2人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3
9條前段、後段之通姦罪、相姦罪,共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均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意旨,本院自應予尊重,被告2人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非屬妥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紙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自承錯誤,尚知悔悟,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有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1613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匯款回條聯影本2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0頁、第77頁);而告訴人雖未於本院103年6月4日審判期日到庭陳述意見,然其於103年4月24日調解時業已同意給予被告2人緩刑之機會,復於103年5月30日具狀表示對於被告2人之量刑並無其他意見,有上開調解筆錄及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0頁),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就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許冰芬
法官劉正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靖國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