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核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核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核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葉陽聲請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聲請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聲請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聲請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聲請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務人 許淑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許淑鈞間於民國一0三年四月八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7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許淑鈞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相對人許淑鈞與全體債權人已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客戶面談紀錄表等件為證。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民國103年4月8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且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民事庭法官程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書記官鄭美雀附件:
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
二、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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