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470號聲明人 李沂倩
昱儒 法定代理人 吳鳳嬌
李勝群 聲明人 許為凱
許又齡 法定代理人 吳明芳
許淵全 聲明人 吳佩俞
吳柏毅 吳妙桓 前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南賞 兼前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美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除聲明人 黃美金 、吳明芳、吳鳳嬌、吳南賞部分經本院准予備查外,其餘聲明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李沂倩、 李昱儒 、許為凱、許又齡、吳佩俞、吳柏毅、吳妙桓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陳美蘭為被繼承人之子媳,被繼承人 吳文星 於民國103年3月11日死亡,聲明人等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為被繼承人吳文星之繼承人,茲聲明人出於自由意思,願拋棄繼承權,爰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明人李沂倩、李昱儒、許為凱、許又齡、吳佩俞、吳柏毅、吳妙桓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陳美蘭為被繼承人之子媳,被繼承人吳文星已於民國103年3月11日死亡等事實,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查,除第一順位繼承人吳明芳、吳鳳嬌、吳南賞及配偶黃美金已於本案聲請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之外,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 吳俊融 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有前案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前開第一順位繼承人未聲明拋棄繼承,除陳美蘭之外之聲明人之繼承順序尚在其之後,依法即無繼承之權,是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聲明人陳美蘭依前開法條規定並無繼承權,故亦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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