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南投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一一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九二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怡瑜書記官林儀芳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餘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釋放出所。被告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停止戒治出所,嗣經撤銷停止戒治,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入所執行,嗣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執行完畢。㈡甲○○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確定。嗣其另因贓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持有第一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五月、一年三月、三月、一年確定,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及二年八月,而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㈢詎甲○○不知悔改,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零時許,在南
投縣○里鎮○○路之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為警在南投縣埔里鎮「左上角KTV」執行拘提,將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林儀芳法官黃怡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