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家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家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四十三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聯輝 律師
黃昭雄 律師被告甲○○住
丙○○住台北市○○路○段○○○號共同訴訟代理人 金輔政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台南縣○○鄉○○段三三二之一號,嗣分割為三三二之一、之二、之三、之四等地號土地之舊厝地,原係兩造之先父 黃榮 所有,嗣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為三分之一。詎被告甲○○竟予盜賣給第三人,所得全部價款,均由被告甲○○獨吞。直至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被告甲○○因自感內疚,乃出具其所簽章之字條,以其所自稱分得(其實為兩造三人所共有,並非被告甲○○一人所分得)之同上段三二三之三號地,面積0.三八五0公頃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丙○○及原告,以為其侵吞舊厝地之賠償代價。此時,原告始知上開土地,已由被告甲○○出賣第三人之事實。
(二)再查被告甲○○於上開字條所提及,兩造所共有大潭段三二三之三地號土地面積0.三八五0公頃土地,嗣又分割為三二三之一九地號土地,面積0.三六九七公頃,及母號三二三之三地號土地,面積0.0一五三公頃,被告等互為勾結,且被告甲○○竟未依上開字條所載,登記為原告與被告丙○○各二分之一,卻全部登記為被告丙○○一人所有。是原告既未分得上開土地之二分之一,且根本亦未受到分文之賠償,被告丙○○既獨得其全部,自應同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甲○○既未將舊厝處分所得價款之三分之一分配原告,則依其所寫立之上開字條,自應依大潭段三二三之一九,及之三地號土地之價值之二分之一,給付原告,今該三二三之三號及三二三之一九地號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合計逾千萬元,原告因無力繳交龐大訴訟費用,茲姑且請求新台幣(以下同)三百萬元,其餘暫且保留,否則被告丙○○亦依上開三二三之一九、三二三之三地號土地持分各二分之一之價值額,給付原告。
(四)茲或可能已逾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原告乃依民法第一九七條第二項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空言主張原告留日期間,丙○○曾給原告錢款超過五萬元云者,顯屬不實,特予否認。蓋當時外匯管制中,何能隨便匯出款項?而且被告甲○○出售舊厝後之十四年間,被告丙○○根本尚不知悉甲○○會否認給與補償及補償若干?則何能事先就匯給原告應得之補償份額?
(二)本件原告之聲明,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竟在抗辯時效云者,殊屬無稽。又系爭舊厝地大潭段三三二之一號地(嗣分割為三三二之一至之四),遭被告甲○○一人單獨出售予第三人,此為其所承認,惟辯稱有經過原告同意云云,然原告確實先不知情,此有原告提出已附卷之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親筆書立之字條可証。否則,衡以常理,當初兩造若均同意,被告甲○○何須事後再多此一舉,出具此字條予原告,其理甚明。且原告從字條內容得知,大潭段三二三之三地號土地係被告甲○○用以抵償處分舊厝地三三二之一地之代價,詎原告再查悉,前開三二三之三地號土地竟早於民國七十一年五月十日已全部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予另一被告丙○○,原告兩頭落空,分文未得,此正係本件訟爭之緣。
(三)次按,被告甲○○以移轉手續均應由原告親領印鑑,親自蓋章始得為之,原告顯不能推稱:「不知情」或「盜賣」等語為其辯詞。惟查:
㈠、系爭用以抵償舊厝地之三二三之三地號土地,原面積一.二0二八公頃,於五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保留原地號,另分割出三二三之五地號(登記日期五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三二三之二號地面積減為0.三八五0公頃至系爭大潭段舊厝地三三二之一號,被告甲○○係於五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擅賣予第三人,而前揭土地亦適於一個月前之五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變理土地分割(分割成三安二之一至之四)。
㈡、當時被告甲○○即利用三二三之三地號辦理分割登記之機會,騙使原告誤以為僅在辦理分割登記而出具印鑑証明之際,乘機將舊厝地辦理分割,並賣予第三人,此乃被告甲○○所以能瞞天過海,盜賣成功之原因。
(四)再按被告等又辯稱用以抵償舊厝地價款之系爭三二三之三地號土地,因原告有積欠被告丙○○債務,亦係原告自願無條件贈與被告丙○○云云,實屬無稽。蓋:
㈠、三二三之三地號土地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係早在民國七十一年五月十日之事,而原告知悉舊厝地遭盜賣,而以三二三之三地號土地抵償乙事,係遲至八十五年間,則請試問:原告焉能於十多年前未卜先知,就同意將用以抵償舊厝地之三二三之三地號土地贈與被告丙○○?被告等辯詞之矛盾,至為灼然。
㈡、再查被告甲○○親筆書立之黃榮遺產動態詳細表,載有將三二三之三地號土地賣給被告丙○○字樣,惟今經查方得知:系爭地竟然非買賣移轉登記,而係贈與移轉登記;且係早於十多年前就已贈與被告丙○○,竟於十多年之後之八十五年間,始稱用來抵償舊厝地盜賣之價款云云,可証原告遭被告等二人愚弄使原告平白喪失權益。依經驗法則判斷,原告若知該地將來係用以抵償舊厝地被盜賣之價款,至愚亦不會先前就同意辦理贈與被告丙○○,昭然甚明。
㈢、至被告主張原告有積欠丙○○債務云云,均屬不實,特予否認。否則,其舉証究竟積欠金額多少?債權憑証為何?若被告不能舉証以實之,則要難採信。
(五)另一再提者,即被告甲○○有作假偽造之惡習:
㈠、被告甲○○自承將先父黃榮先前所有三二三之二地號土地,於黃榮死去七天,才賣給歸仁鄉公所,卻登載不實,而倒填買賣原因日期為黃榮死亡(三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前三天之三十九年二月十五日,顯係於黃榮死亡後,再盜用黃榮之印章,倒填日期予以盜賣。
㈡、附呈「授權書」一紙,証明原告所授權者為雲林縣西螺鎮土地之出售。奈被告甲○○竟依影印之手法,將授權出售土地,變造為台南縣歸仁鄉土地四筆,此觀該「房地標示」欄內四筆土地之文字為被告甲○○之手筆與其他各欄之文字為原告之手筆,顯不相同,及如原告真有授權,被告甲○○應早已處分矣,絕無仍留存至今,此乃被告甲○○變造後因影印本為原告所取得,怕露出馬腳而一直不敢使用以出售耳,此請被告甲○○提出原本更能明瞭(按原告暫保留刑事追訴權)。
㈢、被告甲○○之妻,原係其在日本之女佣,並未受過什麼教育,奈竟於返台後辦理結婚登記時,竟使登載不實為日本宮內高女畢業。
(六)綜上所述,被告等受過高等教育,本件純屬被告等智慧型之奪產行為,只因刑事追訴權時效已過,無法追究其刑責,乃姑以本訴,謹請鑒核。
四、證據:提出被告甲○○簽章字條影本一份、林聯輝律師函影本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五份、黃榮遺產動態詳細表影本一份、地價證明書影本一份、被告甲○○信函影本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影一份、授權書影本一份、戶籍謄本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否認原告起訴狀所主張之事實。查所謂大潭段舊厝地或三二三之三地號土地,均登記為原被告兄弟三人分持各三分之一,任何移轉手續均應由原告親領印鑑,親自蓋章始得為之,原告顯不能推稱:「不知情」或「盜賣」。
(二)大潭段舊厝地於五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出售予第三人,兄弟三人均同意蓋章,當時原告師大畢業年已三十四歲,怎能盜賣,三二三之三土地亦登記為三人持分各三分之一,但係甲○○個人分得,被告甲○○持分因前述大潭段舊厝地之處分未將價款支付丙○○於七十一年五月十日將其持分移轉予丙○○,另原告於留日期間,被告丙○○數次應原告要求,給原告錢款,其金額超過舊厝地應分得之五萬元價款,故原告於七十一年五月十日亦一併將持分三分之一登記予丙○○。是被告甲○○與被告丙○○均無不當得利可言。
(三)原告於七十三年底因詐欺案被通緝而遠走美國,期間亦多次向被告丙○○週旋討錢,數次匯款共美金貳萬壹仟元,被告丙○○為退休老教授無力應付,拒絕原告之需索,雙方感情自此破裂。
(四)被告丙○○取得前述三二三之三土地,依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寄甲○○之親筆信函,說明其條件將三二三之三號土地蓋章予丙○○,意圖誘惑被告甲○○共同向被告丙○○需索一億元,足見該土地並無盜賣之事實。
(五)又縱或萬一認為有原告主張之事實,自七十一年五月十日迄起訴期間已逾十五年時效期間,被告均為時效之抗辯,拒絕履行。
三、證據:提出原告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信函影本一份。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南縣○○鄉○○段三三二之一地號,嗣分割為三三二之
一、之二、之三、之四等地號土地之舊厝地,原係兩造之先父黃榮所有,嗣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為三分之一。詎被告甲○○竟予盜賣給第三人,所得全部價款,均由被告甲○○獨吞。直至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被告甲○○因自感內疚,乃出具字條以其所自稱分得(其實為兩造三人所共有,並非被告甲○○一人所分得)之同上段三二三之三地號土地,面積0.
三八五0公頃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丙○○及原告,以為其侵吞舊厝地之賠償代價。此時,原告始知上開土地,已由被告甲○○出賣第三人之事實。兩造所共有大潭段三二三之三地號土地面積0.三八五0公頃土地,嗣又分割為三二三之一九地號,面積0.三六九七公頃,及母號三二三之三地號,面積0.0一五三公頃,被告等互為勾結,且被告甲○○竟未依上開字條所載,登記為原告與被告丙○○各二分之一,卻全部登記為被告丙○○一人所有。是原告既未分得上開土地之二分之一,且根本亦未受到分文之賠償,被告丙○○既獨得其全部,自應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甲○○既未將舊厝處分所得價款之三分之一分配原告,則依其所寫立之上開字條,自應依大潭段三二三之一九,及之三地號土地之價值之二分之一,給付原告,今該三二三之三地號及三二三之一九地號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合計逾千萬元,原告因無力繳交龐大訴訟費用,茲姑且請求三百萬元,其餘暫且保留,否則被告丙○○亦依上開三二三之一九、三二三之三號土地持分各二分之一之價值額,給付原告。茲或可能已逾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原告乃依民法第一九七條第二項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否認原告起訴狀所主張之事實,指大潭段舊厝地或三二三之三地號土地上均登記為原被告兄弟三人分持各三分之一,任何移轉手續均應由原告親領印鑑,親自蓋章始得為之,原告顯不能推稱:「不知情」或「盜賣」。大潭段舊厝地於五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出售予第三人,當時原告師大畢業年已三十四歲,怎能盜賣,三二三之三土地亦登記為三人持分各三分之一,但係甲○○個人分得,被告甲○○持分因前述大潭段舊厝地之處分未將價款支付丙○○於七十一年五月十日將其持分移轉予丙○○,另原告於留日期間,被告丙○○數次應原告要求,給原告錢款,其金額超過舊厝地應分得之五萬元價款,故原告於七十一年五月十日亦一併將持分三分之一登記予丙○○,被告甲○○與被告丙○○均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於七十三年底因詐欺案被通緝而遠走美國,期間亦多次向被告丙○○週旋討錢,數次匯款共美金貳萬壹仟元,被告丙○○為退休老教授無力應付,拒絕原告之需索,雙方感情自此破裂。又縱或萬一認為有原告主張之事實,自七十一年五月十日迄起訴期間已逾十五年時效期間,被告均為時效之抗辯,拒絕履行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坐落台南縣○○鄉○○段三三二之一地號土地(舊厝地),嗣於五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分割登記為同上段三三二之一、三三二之二、三三二之三、三三二之四等地號土地,原係兩造之先父黃榮所有,嗣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為三分之一。上開四筆土地於五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由被告甲○○單獨出售與訴外人 林進長林長春 等人,並於五十八年二月七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及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出具字條與原告謂:「舊厝處分所得全部由 仁宗 收,但仁宗以三二三之三,0.三九六九甲之土地給混生及啟祐以抵舊厝三分之二價錢。現在該地為大潭國民學校徵收預定地」等語,○○○鄉○○段三二三之三地號0.三八五0公頃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嗣於六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分割登記為同上段三二三之三地號0.
0一五三公頃及三二三之一九地號0.三六九七公頃二筆土地,嗣於七十一年五月十日移轉登記為被告丙○○單獨所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甲○○簽章字條、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原告另主張台南縣○○鄉○○段三三二之一、三三二之二、三三二之三、三三二之四地號土地原告應有部分均為三分之一,係遭被告甲○○所盜賣,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因被告甲○○出具之字條始知悉上開土地為被告甲○○盜賣,自屬構成侵權行為,因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利益云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
(一)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蓋侵權行為僅被害人受損害,而加害人並不受利益者有之,被害人受損害,加害人因之受利益者亦有之,前者僅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權因時效消滅後,即別無問題。後者既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復發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謂請求權競合,損害賠償請求權為二年或十年,在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則為十五年,故前者因時效完成後,後者依然存在,被害人尚得行使之。然被害人如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仍應受十五年消滅時效之限制。
(二)經查,台南縣○○鄉○○段三三二之一、三三二之二、三三二之三、三三二之四地號土地原告應有部分均為三分之一,上開四筆土地係於五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由被告甲○○單獨出售與訴外人林進長、林長春等人,並於五十八年二月七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雖主張被告甲○○出售上開土地未得原告同意,惟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檢附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證件,並在移轉登記文件上蓋章,原告自承被告甲○○辦理上開土地移轉登記所用之證件、印章均為真正,然指原告交付上開證件予被告甲○○係為辦理原大潭段三三二之一地號之土地分割登記使用(大潭段三三二之一地號於五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分割登記為同上段三三二之一、三三二之二、三三二之三、三三二之四等地號土地),而遭被告甲○○所盜用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號判決意旨),因之,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盜用印鑑證明等證件之事實,善盡舉證責任。上開原大潭段三三二之一號土地既先於五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分割為大潭段三三二之一、三三二之
二、三三二之三、三三二之四地號等四筆土地,嗣於五十八年二月七日再由兩造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進長、林長春等人,原告就上開證件被盜用之事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言已難信屬實,至於原告所提出之黃榮遺產動態詳細表、被告甲○○信函、土地登記簿謄本、授權書、戶籍謄本,原告自承上開證物均與本案無關,係為使了解被告甲○○之為人等語,自無證明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縱認,上開四筆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確為被告甲○○所盜賣而原告均未知悉其事,然自被告甲○○於五十八年二月七日為移轉登記即侵權行為時起,已逾十年之消滅時效,而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至遲於五十八年二月七日已可行使,計算至七十三年二月七日止,顯亦已逾十五年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原告遲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消滅時效。至於原告主張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始知悉應有部分被盜賣之事,仍不影響已完成之消滅時效(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最長自行為時起算為十年,非無限期自知悉時起算二年),至於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出具字條與原告謂:「舊厝處分所得全部由仁宗收,但仁宗以三二三之三,0.三九六九甲之土地給混生及啟祐以抵舊厝三分之二價錢。現在該地為大潭國民學校徵收預定地」等語,並無自承盜賣原告對上開四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有上開字條在卷可稽,被告為消滅時效抗辯,自屬有理。
(三)次查,大潭段三二三之三地號0.三八五0公頃土地,原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嗣於六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分割登記為同上段三二三之三地號
0.0一五三公頃及三二三之一九地號0.三六九七公頃二筆土地,原告另主張其所有上開大潭段三二三之三、三二三之一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未經原告同意,由被告共謀將其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於七十一年五月十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與被告丙○○云云。查,原告自承被告辦理上開二筆土地原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移轉登記,所需之印鑑證明等文件係原告於七十一年間交付被告,惟辯稱交付印鑑證明係為辦理原大潭段三二三之三地號之分割登記,而遭被告所盜用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印鑑證明等證件遭被告盜用之事實,善盡舉證責任,原告既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言已不足採信。縱認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上開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三分之一移轉予被告丙○○,係屬構成侵權行為,然查,被告將原告上開二筆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係在七十一年五月十日,則自被告於七十一年五月十日為移轉登記即侵權行為時起,已逾十年之消滅時效,而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至遲於七十一年五月十日已可行使,計算至八十六年五月十日止,顯亦已逾十五年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原告遲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消滅時效。至於原告主張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始知悉應有部分被盜賣之事,如前所述,仍不影響已完成之消滅時效,至於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所出具字條內容,並無自承係侵權行為之意,被告為消滅時效抗辯,亦屬有理。
(四)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甲○○未依上開字條所載,將被告甲○○就上開大潭段三二三之三、三二三之一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一半(即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移轉記與原告,因原告未同意被告甲○○所出具之字條內容,被告亦屬構成侵權行為,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利益云云。然查,被告甲○○雖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出具字條與原告謂:「舊厝處分所得全部由仁宗收,但仁宗以三二三之三,0.三九六九甲之土地給混生及啟祐以抵舊厝三分之二價錢。現在該地為大潭國民學校徵收預定地」等語,然核其內容係被告甲○○處分自己所有之土地所有權,即願將大潭段三二三之三、三二三之一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一半(即六分之一)移轉與原告,作為抵償五十八年間處分前述四筆舊厝地之土地所應給付給原告之三分之一價款,將另一半(即六分之一)則移轉登記與被告丙○○,同樣作為抵償五十八年間處分前述四筆舊厝地之土地所應給付給被告丙○○之三分之一價款,縱原告未同意被告甲○○所立上開字條之內容,難認被告甲○○上開字條之內容已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或被告因上開字條獲有何不當得利可言。如認原告同意被告甲○○所立字條之內容,而被告甲○○未依字條之內容履行,而竟將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全數移轉登記與被告丙○○,亦屬是否構成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原告主張被告均屬構成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利益云云,顯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鄭彩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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