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6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宜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宜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關於被告所犯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二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論以想像競合犯,即從一重妨害公務罪處斷,併予敘明。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
㈠公共危險部分,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㈡妨害公務部分,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㈢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
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