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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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2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伯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伯浩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肆顆(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捌玖肆柒公克及包裝袋肆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董伯浩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下同)
106年11月27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附近之RAVE夜店外,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萬4400元購買11包愷他命及17包含微量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上開不詳名籍之販毒者因董伯浩購買量大,故而贈與董伯浩4顆搖頭丸即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淡褐色錠劑(驗前淨重合計0.998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8947公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0.8974公克,應予更正】),董伯浩未經許可即持有前揭第二級毒品。嗣於106年12月5日凌晨0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中清路交岔路口,為警對其實施臨檢盤查後,經其同意搜得其所持有之前揭第二級毒品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伯浩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字卷第7~9頁反面、第46~47頁);並有被告坦承持有之淡褐色錠劑共4顆扣案可證,而該等淡褐色錠劑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無訛,亦有卷附該療養院之鑑驗書附卷足稽(見毒偵字卷第58~64頁),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董伯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然其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竟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肆意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所持毒品係供其自行施用(被告警詢時供明,見毒偵字卷第8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扣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0.8947公克,亦經同前之鑑驗),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是連同內裝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4個,皆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經鑑驗而耗損部分,既已不存在,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