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7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祥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祥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以下所載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內有關被告吳祥銘之前科資料應予更正為「吳祥
銘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7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84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各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7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22日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至同日中午時30分許止」應予更正
為「至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止」;第4至5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應予更正為「仍於同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㈢證據部分補充「刑案現場測繪圖、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籍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如上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仍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另考量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28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酒後駕車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