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23號原告 王亞芬 訴訟代理人 陳保源 律師被告 郭水火
郭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准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其權利範圍比例各取得3分之1。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權利範圍比例各負擔3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二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共有土地面積:154.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3分之1),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或系爭房地)。本件原告之配偶 郭文財 為被告二人之兄弟,原告因夫妻贈與之登記原因,於104年1月26日自郭文財處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及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對其業已往生的婆婆 郭張葉 極為孝順,本來曾住在系爭建物照顧婆婆(原告及郭文財住在樓上,郭張葉住在樓下),在郭張葉往生前15年來均由原告照顧,被告二人並未負起負擔照顧母親的責任,郭水火雖然還好,但是郭文雄曾要把親生母親郭張葉趕出家門,且郭文雄對原告多有歧視,曾逼原告及郭文財離開家門,因而兩造間至今感情並不融洽,日後也不可能再共同居住,若讓兩造繼續長期維持共有關係,實際上只會造成系爭土地及建物均無人使用而無法物盡其用的狀態。且原告曾以存證信函表達願意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賣給被告,希望避免訴訟,和平解決,卻憾未獲任何回應,是兩造間顯無協議分割之可能。又系爭房地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且若採原物分割為3筆土地,系爭建物僅有單一出入口,並占用大部分土地,亦屬無從適當分割,是為發揮系爭房地之利用價值,應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始為適當。為此,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為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已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坐落其上,且為兩造共有等情,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建物104年契稅繳款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及房屋稅籍登記表在卷可供佐證,堪信屬實。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堪認兩造並無協議分割之可能,亦無協議不予分割之相關事證或法令禁止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自有憑據。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公平決定之。本件系爭土地已有建物坐落其上,依其現狀,已使用絕大部分土地,所餘空地面積有限,系爭建物又僅有前門、後門二個出入口,並僅前門面臨巷道,後門則需橫跨鄰近地號土地,有地籍圖謄本及現況使用照片附卷可參。又原告與被告間容非和睦,此有起訴前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所載未達成協議之原因可供佐參。是如以原物分割,可能形成袋地,共有人又難以同居一處,其利用關係將更形複雜,顯不利於經濟利用,且亦有事實上之困難,而如以變價之方式分割,經公開拍賣競價,除可提高土地價值外,共有人若有意買回,亦得依法行使優先承買權利,使系爭房地歸於一人所有,對兩造而言應屬較為公平。是本院審酌系爭房地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公平性等一切情形,認予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各按兩造權利範圍之比例分配為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並以變價分割方式,由兩造各依其權利範圍比例分配其價金,核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並非訟爭,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及被告應訴均係訴訟性質使然,是訴訟費用宜由兩造依其權利範圍之比例分擔為公允,故由共有人各負擔3分之1。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劉念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