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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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7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仕佑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仕佑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之調解書所示損害賠償內容履行約定。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核被告朱仕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其於本案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經員警至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見相驗卷第23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聲請簡易處刑書所載過失情節致生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彌補損害,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未有任何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有附件二之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1頁),足見被告顯有悔意,並斟酌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主要過失,暨被告過失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惕。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甫滿19歲,且無前科,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經此刑事偵、審及民事損害賠償程序,信無再犯之虞,是認本院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被害人家屬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於調解時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附件二之調解書所示損害賠償內容履行之負擔,應屬適當,爰併命被告應依附件二之調解書所示損害賠償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