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5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宜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宜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李宜涵迭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25頁)。2、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紙附卷可資證明(見偵卷第6、9、10、1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宜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即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沙交簡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並於91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於97年間之酒後駕駛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應向國庫支付處分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猶不知警惕,竟再為本案之酒後駕駛犯行,顯見其目無法紀,素行不良,兼衡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已逾法定標準2倍有餘,且所駕駛者為自用小客車,所造成之交通往來危險較高,惟以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