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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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邦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57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邦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劉邦助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8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警偵辦毒品案件,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劉邦助到場,於106年10月25日8時30分許,採集劉邦助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邦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
隊偵六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告編號:6B010039)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
字第5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02年1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審理,合先敘明。
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
第2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06年7月13日執行完畢乙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2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素行,
及多次竊盜經追訴處罰之前科,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未斷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殘害己身健康之自戕行為,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實害,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刑事法所處罰之施用毒品行為,係屬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之犯罪,基於施用毒品犯罪此一特性,對其刑罰自不應與一般犯罪之刑罰等量齊觀,因此,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人,刑罰之目的,應側重在幫助其遠離毒品及戒除毒癮,俾其重返社會正常生活,故對其施以相當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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