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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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20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自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111年度交簡字第20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0344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自強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13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文化一街29巷29弄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吳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路口東側待轉區停等,待燈號變換為綠燈後由東往西方向穿越中山南路,詎王自強竟疏未注意其行向前方上開路口所設置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逕行闖越紅燈進入路口,2車遂因而發生碰撞,致吳謹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膝韌帶扭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右側股骨頸線性骨折、右膝挫傷併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吳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王自強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交簡上卷第4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王自強對於前揭犯行坦承不諱(交簡上卷第70頁至
第71頁),核與告訴人吳謹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5頁至第9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光雄長安醫院111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1年3月25日中文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1頁、第1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0年12月26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警卷第21頁、第25頁至第28頁)、被告及告訴人之110年12月26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29頁至第3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警卷第37頁至第47頁)、上開汽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1頁、第55頁)、本院112年1月12日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交簡上卷第48頁、第53頁至第54頁)等在卷可資參照,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車管制號誌如係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規定,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查被告王自強考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交簡上卷第53頁)在卷可按,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應負有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自應於進入上開路口前注意該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且業已轉換為紅燈而將車輛暫停於停止線前。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現場視距不好,當天因為施工只有在我行向路口遠端處臨時搭建1個直式紅綠燈,在我的停止線那裡沒有設紅綠燈,所以我沒有注意到比較遠的紅綠燈,而且因為施工的緣故我也沒有辦法看到告訴人的行向以及其行向的紅綠燈云云(交簡上卷第48頁、第70頁)。然本案監視錄影畫面經本院勘驗之結果(交簡上卷第48頁、第54頁),可知被告車輛出現在畫面右上角之同時(畫面時間:00:00:40),其行向前方之本案肇事路口燈號已轉為紅燈,且其車輛再行進至前方肇事路口因碰撞而靜止時(畫面時間:00:00:47)前方均無其他車輛等情,此部分核與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我車子出現在畫面的時候,我是第一輛車等語大致相符(交簡上卷第48頁),再參酌警方到場處理時,以被告行向朝肇事路口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警卷第37頁),可認被告行向之管制號誌清晰可見,並未遭任何障礙物遮蔽,是被告行至本案肇事路口前應尚有充足之時間與空間觀察肇事路口管制號誌之狀態,而依上開交通規則所賦予之行車注意義務於肇事路口停止線前停車,被告若盡此注意義務即可防免與遵行管制號誌通行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足見被告上開所述縱若屬實,亦均不足解免其有違上開注意之情。因此,被告疏未注意肇事路口紅燈號誌之管制狀態,逕行通過該路口,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確係導因於本案車禍事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上訴論斷:
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②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
明確,且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注意上開交通法規,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因兩造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成立,致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尚未能填補,兼衡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且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至被告上訴意旨以上開所辯認依其情狀應予改判較低刑度為無理由,業經說明如上,本件上訴自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簡祥紋法官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