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8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飛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865、8628、9478、12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飛 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飛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此4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案件3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8年1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被告上開前案紀錄所犯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案均為竊盜案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符合累犯規定之前案(施用毒品)與本案之犯罪類型不同,認無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欲,竊取被害人丙○○、甲○○、戊○○、丁○○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今並未就其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為任何賠償或求得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中畢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28號卷第9頁),暨犯罪之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之4次竊盜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竊得之2雙鞋部分,前遭被告變賣,變賣所得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8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則該1,800元即為上開物品所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亦屬沒收之客體範圍,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㈢、㈣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應沒收物品備註1丙○○公事包(內含現金6,000元、敬老悠遊卡,及銀行與證券公司往來、汽車保險等信件)犯罪事實一㈠2甲○○1,800元犯罪事實一㈡3戊○○自行車1輛(價值2,000元)犯罪事實一㈢4丁○○美甲工具箱1個(內含美甲器材、產品、器具及耗材等,價值共35,000元)犯罪事實一㈣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865號
第8628號第9478號第12594號被告林飛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飛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另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不思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以下竊盜行為:
(一)於109年5月4日下午2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捷運臺北車站K區地下街連鎖快餐店麥當勞用餐區用餐時,見前去如廁之丙○○將公事包(內含新臺幣﹝下同﹞6,000元、敬老悠遊卡,及銀行與證券公司往來、汽車保險等信件)放在座位對面未加看管,旋趁隙徒手竊取離去,所得款項供己花用殆盡,其餘則隨意棄置不知去向。迨丙○○折返驚覺遭竊並報警處理,遂循線查獲上情。(即110年度偵字第5865號案件)
(二)於110年1月13日夜間11時13分許,騎自行車途經少年甲○○(95年6月生)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前時,趁機下手竊得甲○○2雙鞋(價值共約7,000元)離去,其後以1,800元變賣供己花用殆盡。嗣甲○○發現失竊,遂報警循線查獲全情。(即110年度偵字第8628號案件)
(三)於110年1月17日夜間9時41分許,騎自行車途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見戊○○價值2,000元之自行車停放該址人行道未予上鎖,即將所騎自行車棄置在鄰近同市區延平南路258巷內,再徒手行竊換騎供己代步離去,其後棄置在同市中正橋河堤某處。迨戊○○於翌(18)日凌晨5時許,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遂循線查獲上情。(即110年度偵字第12594號案件)
(四)於110年2月17日夜間10時53分許,騎自行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時,見丁○○將美甲工具箱(內含美甲器材、產品、器具及耗材等,價值共約3萬5,000元)置放在其機車腳踏墊上無人看管,當即下手竊走而去,再將其中部分物品變賣,其餘連同工具箱丟棄不知去向。嗣丁○○於翌(18)日凌晨2時45分許驚覺失竊,經報警而查獲上情。(即110年度偵字第9478號案件)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甲○○、丁○○訴由同局萬華分局;戊○○訴由同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飛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佐證被告於於犯罪事實一、(一)行竊被害人丙○○之公事包。3捷運臺北車站地下街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1張。4告訴人少年甲○○於警詢時之指訴。佐證被告於於犯罪事實一、(二)行竊告訴人少年甲○○之鞋。5告訴人少年甲○○住處及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6張。6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佐證被告於於犯罪事實一、(二)行竊告訴人戊○○之自行車。7告訴人戊○○住處附近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20張。8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行竊告訴人丁○○之美甲工具箱。9告訴人丁○○機車停放處附近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4張。
二、核被告林飛所為,係犯4次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
(一)所為4次竊盜犯行間,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二)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記錄表可參)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就犯罪事實(一)至(四)行竊之犯罪所得共計4萬4,8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然查,被害人丙○○之上開物品,係因故暫時放置在現場,並未脫離其實際支配,與侵占遺失物罪構成要件仍屬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檢察官游忠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