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淑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淑娟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淑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 陳偉豪林芳儀 之名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0661號被告廖淑娟女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淑娟與陳偉豪曾為男女朋友,嗣陳偉豪因故與廖淑娟分手,另與林芳儀交往,廖淑娟因而心生不滿,竟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自民國109年7月初某不詳時間,至同年月25日間,在址設新北市新店區不詳地址之公司,利用公司電腦設備連接上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臉書上,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同瀏覽之公眾社團「靠北渣男渣女」上,接續張貼、更新內容含有「靠北垃圾渣男」、「汐止婊配南港狗天長地久」等文字(所涉誹謗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註記「鷹x眼訓中心老闆的人格嘖嘖」、「搞室內裝潢工程的也玩森林人車圈的渣」,以及陳偉豪、林芳儀臉書帳號名稱、遮蔽雙目正面合照影像1張之貼文,以此方式貶損陳偉豪、林芳儀之人格尊嚴。嗣陳偉豪、林芳儀陸續經他人告知貼文內容,訴警究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偉豪、林芳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淑娟,就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偉豪、林芳儀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臉書貼文內容截圖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檢察官林岫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鍾承儒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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