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4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益萬
倪金枝倪德山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倪益萬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倪金枝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倪德山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倪益萬、倪金枝、倪德山與 倪金鳳 為兄弟姐妹, 林茂鑫 則為其等之姐夫或妹婿,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旁系血親、旁系姻親關係,倪益萬、倪金枝、倪德山3人與林茂鑫、倪金鳳夫妻因土地、房產糾紛,素來關係不睦。於民國98年11月8日,倪金鳳因在宜蘭縣○○鄉○○○路11之10號僱工施作擋土牆工程,而與倪益萬、倪金枝、倪德山發生爭執,倪益萬、倪金枝、倪德山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倪金枝持木棍或徒手,及倪益萬、倪德山徒手,與倪金鳳及林茂鑫夫妻互毆,造成倪金鳳受有右胸壁挫傷併右側第7根肋骨骨折及輕微血胸、右手掌淺撕裂傷、臉部右下頷撕裂傷、牙齦出血、下排牙齒鬆動,及左胸壁、背部,左頸部、兩前臂、右小腿、臉部前額挫傷等傷害,林茂鑫則受有右尺骨鷹嘴突開放性骨折及左側3、4、5、6根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倪金鳳、林茂鑫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下列所引被告倪益萬、倪金枝、倪德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倪金枝、倪益萬、倪德山均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被告倪金枝雖承認持木棍毆打告訴人林茂鑫,然辯稱:98年11月8日那天是倪金鳳、林茂鑫先拿木棍打伊,伊自然可以正當防衛,所以伊才搶棍子打林茂鑫云云。被告倪益萬、倪德山辯稱:是倪金鳳、林茂鑫夫妻先拿木棍打倪金枝的頭,伊等趕快把他們拉開,並沒有動手打告訴人2人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倪益萬、倪金枝、倪德山於上揭時地如何與告訴人倪金鳳、林茂鑫互毆等情,業經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在場警員盧石文於偵審中結證:是倪金枝先動手打倪金鳳,後來是倪金鳳、林茂鑫、倪益萬、倪金枝、倪德山5個人打成一團,除倪金枝外,倪益萬、倪德山也都有跟倪金鳳、林茂鑫互毆等語(見偵查卷第57、68頁、本院卷第67頁),核與證人即到場支援警員 楊世逢 證稱:伊是現場支援單位,伊到場的時候,倪金鳳、林茂鑫在房子庭院,被告倪益萬、倪金枝、倪德山在道路上,伊看到的打架情況是倪金枝揮棍子打1個躺在田裡的人,伊就過去制止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證人即到場支援警員 游坤陵 證稱:伊是支援人力,不大清楚當時情況,而在倪金枝拿棍子跟林茂鑫互打的時候,動作蠻大,伊等就趕快衝進去庭院將他們拉開等語(見本院卷第63、70頁),互核一致。
㈡本件警方於現場持錄影機蒐證,有蒐證錄影光碟1片存卷可稽。經本院勘驗錄影光碟結果,確有:⑴在錄影畫面右側之綠色上衣男子(被告倪金枝)起身衝往在畫面左側的女子(告訴人倪金鳳)。畫面顯示該男子用手向前推,以及2人拉扯的動作,之後該女子跌倒;之後,畫面出現2名著紅色上衣、短褲的男子,其中紅色上衣較不鮮艷之男子(告訴人林茂鑫)將綠色上衣男子(被告倪金枝)推入田裡面,另穿紅色上衣較鮮艷之男子(被告倪德山),將穿紅色上衣較不鮮艷的男子(告訴人林茂鑫)推入田裡。之後的錄影畫面,田裡除上述3名男子外,還有1名女子(告訴人倪金鳳),先是
4人扭打成一團,後來是穿紅色上衣顏色較不鮮艷之男子(告訴人林茂鑫)與綠色上衣男子(被告倪金枝)扭打,另穿紅色上衣較鮮艷之男子(被告倪德山)則與女子(告訴人倪金鳳)扭打,持續數10秒(蒐證光碟編號591,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以及(2)畫面開始時,1名男子上身赤膊(被告倪金枝),1名男子穿紅色上衣(告訴人林茂鑫),各持1枝木棍打架;錄影進行約10秒左右,該打赤膊之男子(被告倪金枝)持1枝木棍往穿紅色上衣男子(告訴人林茂鑫)方向走去,1名女子(告訴人倪金鳳)攔阻,另1名紅色上衣男子(被告倪德山)則攔阻該女子;繼而畫面顯示1名身穿條紋上衣男子(被告倪益萬)與紅色上衣男子(告訴人林茂鑫)在地上拉扯,打赤膊男子(被告倪金枝)則持木棍往紅衣男子(告訴人林茂鑫)頭部方向揮打,該紅衣男子即護住頭部等錄影內容(蒐證光碟編號595,見本院卷第61、63頁)。依前開勘驗內容,顯見被告倪益萬、倪金枝、倪德山3人均有與告訴人2人互相扭打或拉扯之舉動,其中被告倪益萬、倪德山與告訴人2人間細部之肢體衝突情況,並有卷附蒐證光碟翻拍之照片可資佐憑(見偵查卷第63至66頁),被告倪益萬、倪德山辯稱:伊等並無傷害犯行,只是將爭執中之被告倪金枝與告訴人拉開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按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條件,本案依前述蒐證錄影光碟編號595之勘驗內容以及卷附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65頁)所示,被告倪金枝與告訴人林茂鑫各持木棍互毆後,錄影畫面顯示告訴人林茂鑫在地上與被告倪益萬拉扯時,被告倪金枝復持木棍毆打告訴人林茂鑫頭部,告訴人林茂鑫即護住頭部。告訴人林茂鑫於斯時既未對被告倪金枝有任何加害行為,被告倪金枝趁告訴人林茂鑫與被告倪益萬拉扯時,持木棍毆打告訴人林茂鑫,其行為顯非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加以防衛,被告倪金枝辯稱其毆打告訴人林茂鑫係出於正當防衛云云,顯無足採。
㈢又告訴人倪金鳳、林茂鑫因被告倪益萬、倪金枝、倪德山等人之傷害行為,而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等情,除據告訴人倪金鳳、林茂鑫指訴在卷外,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可資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倪益萬、倪金枝、倪德山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倪金枝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在場證人 陳進興倪史立蔡碧蘭 及某不詳年籍姓名之工頭到庭作證,惟本件依在場證人、蒐證光碟、診斷證明書等內容,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傳喚上開人等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倪益萬、倪金枝、倪德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被告倪益萬、倪金枝、倪德山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倪益萬、倪金枝、倪德山與告訴人倪金鳳、林茂鑫分別為兄弟姊妹及姊夫、妹婿之關係,被告等不思珍惜與告訴人間之親誼情份,遇細故爭執,即以肢體暴力相向,且無視警方已到場處理,仍與告訴人互毆,造成告訴人受傷;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倪金鳳、林茂鑫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3人與告訴人2人係互毆之犯罪情節,及被告倪金枝持木棍為傷害犯行,情節較被告倪益萬、倪德山係徒手傷害為重;暨被告倪益萬、倪金枝、倪德山之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鄧晴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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