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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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一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湖碧湖郵局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未據陳明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未繳納如附件一第四項所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即如附件一第一項及第四項所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法律關係、請求權依據之法條)及其原因事實(即請求之法律上原因、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
二、原告於訴狀所載如附件一第四項所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財產權訴訟,但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該訴訟標的價額(即以原告主張被告為該一定行為所需之金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該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如附件二所示),按該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書記官周玉惠附件一:
原告於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負責 黃浪濤 小孩就醫,黃浪濤母女戶口遷到臺灣來方便就醫。
附件二: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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