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541號聲請人甲○○即被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事件,於案發後,深深悔悟,知所警惕,深感愧疚,定當以此為誡永不再犯。惟司法工作是良心的事業,唯有處處顯露人性關懷,才能彰顯審判工作的生命及意義。是聲請人犯此竊盜罪,於刑法上尚屬微罪,非罪大惡極者,與其殺不辜,寧失不經,罪疑為輕,功疑為重。是聲請人犯此罪行,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1條有羈押理由但無羈押必要之立法精神。鈞庭卓見, 澤惠廣 被,不應事前限制而傷害人權法治, 伏祈鈞 庭恩准本件交保候傳,聲請人定當隨傳隨到等語。
二、本件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業已坦承全部犯行,核與被害人等指述相符,且有扣案贓物及行竊用工具等可稽,所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加重竊盜罪嫌,均罪嫌重大,且前有多案之通緝紀錄及軍法逃亡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又前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起訴、判決、執行,且甫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亦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又分別再犯本案五件竊盜犯行,復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自民國99年8月27日起執行羈押。
三、又被告所涉加重竊盜等案件,雖經本院於99年9月14日詰問證人 林祖誠 ,然尚有其他證人尚未到庭作證,而未能審理終結,本院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指其所犯非罪大惡極,且已有悔悟,定當永不再犯,故應兼顧其人權而無羈押之必要云云,尚難憑採,且上開各情亦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情形不符,是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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