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55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乙○○具保人甲○○○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固有明文,惟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是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此為我國終審機關向來一致之見解。
二、受刑人即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5千元,由具保人甲○○○如數繳納後業經釋放,嗣該案偵結起訴,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並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受刑人到案執行後聲請分期繳納易科罰金,惟僅繳交第一期款3萬6千元後,即未再繳交,經該署拘提被告未獲,而於民國99年9月14日發布通緝,受刑人旋於99年9月18日緝獲到案執行,並由該署於99年9月20日執行分案(99年度執緝字第750號),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訊問筆錄、指揮易科罰金命令、拘提無著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受刑人雖在該案執行中因逃匿致拘提無著並遭通緝,但既經緝獲,並於99年9月18日發交執行,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