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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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6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中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中偉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壹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緣陳中偉之友人 賴柏文 於民國97年11月間,前往宜蘭縣宜蘭市○○街26之2號3樓陳中偉住處,拜託陳中偉代為保管以一只黑色硬皮材質側背包包裝之物品,陳中偉不疑有他,未詳查該側背包內之物品為何,即逕予答應,並將該側背包放在房間床上(無法證明陳中偉業已知悉側背包內之物品為槍枝、子彈)。 嗣賴柏文 於98年2月27日死亡,陳中偉聞訊後,於98年3月1、2日間,打開前揭側背包,發現其內有一牛皮紙袋,牛皮紙袋內則置有一枝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三顆,豈料陳中偉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仍基於持有前揭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將上開以牛皮紙袋包裝之具有殺傷力槍、彈自側背包內取出,並將之藏置於宜蘭縣宜蘭市○○街26之2號3樓住處房間櫃子內,而自98年3月1、2日間起,將該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99年9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房間置物櫃內查獲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及子彈三顆(按陳中偉於持有前揭槍彈期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99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故本案構成累犯。)。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情形,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述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均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中偉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28、50至51頁),並有賴柏文之個人戶籍查詢資料、本院99年聲搜字第307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件及蒐證相片十六張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子彈三顆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子彈三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鑑定認為「送鑑手槍枝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三顆,其中一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二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士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25日刑鑑字第0990140722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是被告所持有之改造手槍一枝及子彈三顆,確均具有殺傷力無訛。依此,足徵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陳中偉受託代友人賴柏文保管一只側背包時,並不知所保管側背包內之物品係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嗣於賴柏文死亡後,被告於98年3月1、2日間,打開前揭側背包,發現其內係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後,被告即基於自己持有之意,將上開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藏放於住處房間櫃子內,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起訴書原指被告係犯同條項之非法寄藏槍、彈罪,但蒞庭檢察官已更正如上)。公訴人雖另主張「被告係自97年11月間起,即受賴柏文之託,代為寄藏本件扣案之槍、彈,其後因賴柏文死亡,始改以持有之意思繼續持有。」云云,然查:公訴人所舉扣案槍、彈;扣案槍、彈鑑定報告;現場照片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99年9月18日為警查獲時,確實持有具有殺傷力槍、彈之事實,並不能證明被告係自何時起持有上開槍、彈。另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均一致供稱於賴柏文寄放物品之始,並不知道所寄放之物品係槍彈,係賴柏文死後才知係槍彈。而朋友要求寄放物品時,基於友情率予答應,並未查詢或查看所寄物品內容之情形,並非罕見,故被告上開供詞尚難認為有何悖於情理之處,因此自不得僅依被告於警詢時所稱「扣案之槍、彈係賴柏文二年前寄放在我這裡」云云,便遽予推認被告自始於接受賴柏文寄放物品時,即知悉所寄放之物品係槍彈,而有非法寄藏槍、彈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自97年11月至98年2月間寄藏本件扣案槍彈之犯行,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就此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另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非法持有槍、彈犯行,其持有之繼續,即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因之,被告持有槍、彈行為終止之時間,如係在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以內,則其所犯持有槍、彈之罪,仍應依刑法累犯之規定論處(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90年度台非字第7號判決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7497號判決意旨、99年度台上字第5923號判決意旨。)。本件情形,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99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而被告係自於98年3月1、2日間起,至99年9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扣案槍、彈之事實,亦經認定在前。依此,本件被告持有槍、彈之犯行,既繼續至其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之99年9月18日,顯已在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後,且未逾五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所犯前揭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又被告同時持有前揭具殺傷力之槍、彈,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茲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屬於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且持有之期間已逾一年,對於社會安全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檢察官雖具體求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年,然本院審酌上情後,認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之求刑均稍屬過重,併此說明。)。另辯護人雖要求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惟本院審酌近來非法持有槍械情形日益猖獗,使用槍械之暴力犯罪亦層出不窮,檢警機關查獲非法持有槍械及使用槍械暴力犯罪之新聞亦時有所聞,乃被告仍不知檢束慎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長達一年多,對於社會安全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其犯罪之情狀,顯無可憫之處,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至於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一顆,依前所述,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鑑定機關試射擊發之子彈二顆,於擊發後,均已喪失子彈之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張育彰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9 年度 訴 字第 465 號判決(100.05.02)【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 上訴 字第 1636 號(100.06.22)[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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