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六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益萬
倪金枝倪德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致人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倪益萬、倪金枝、倪德山共同犯傷害各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等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以告訴人 林茂鑫 所受右鷹嘴突開放性骨折至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醫院治療後,雖經診斷為右手肘殘廢,然與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稱: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要件尚有未符,且手之主要功能在手掌及手指之運用,林茂鑫之手指功能未因而喪失,亦與該條項所稱「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情況有異,並未符合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規定之重傷程度,不能論以傷害致人重傷罪,皆依卷附證據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另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審酌被告等與告訴人 倪金鳳 、林茂鑫分別為兄弟姊妹及姊夫、妹婿之關係,被告等不顧親誼情份,遇細故爭執即以肢體暴力相向,且於警方已到場處理時,仍與告訴人等互毆,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告訴人等之傷勢,暨被告等之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屬適當,而予維持,經核既未逾法定刑度,又無違背公平正義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以林茂鑫受有上開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云云,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檢察官雖起訴被告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但在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已爭執並主張被告等應涉犯同條第二項之傷害致人重傷罪嫌,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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