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5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皓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0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皓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林皓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1年5月28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1年2月6日,係在101年5月28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附表:受刑人林皓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妨害公務│├────────┼─────────────┼─────────────┤│宣告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4月4日│101年2月6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1年度速偵字第1981號│101年度偵字第5117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壢簡字第766號│101年度壢簡字第643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4月27日│101年6月26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1年5月28日│101年7月25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