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附民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附民字第220號原告丙○○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99年度訴字第22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訴訟起訴狀影本所載。
乙、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甲○○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1日行簡式審判程序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月15日以99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處被告乙○○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處被告甲○○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在案,此參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2號刑事案卷即知。是原告丙○○於同年9月16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訴即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白孝慈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