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1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1338號聲請人 許妙如 住○○市○○區○○街000號6樓之1
許峯綾
許崇億 許雅雲 兼上四人送達代收人 蘇素月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許陽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雲林縣○○鎮○○路000號)於111年6月3日死亡,聲請人蘇素月係被繼承人之妻;許雅雲、許妙如、許峯綾、許崇億係被繼承人之子女,自願拋棄繼承權,爰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㈠被繼承人111年6月3日死亡,聲請人蘇素月係被繼承人之
妻;許雅雲、許妙如、許峯綾、許崇億係被繼承人之子女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
㈡惟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蘇素月、許雅雲、許妙如、許峯綾、許
崇億到院表示意見,聲請人蘇素月稱:被繼承人死亡當日我就知悉。許崇億亦在當日知悉,因為是他陪被繼承人去醫院,其他三人我們在隔天就通知他們等語(參本院111年11月16日非訟筆錄),足認聲請人蘇素月、許崇億於111年6月3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而聲請人許雅雲、許妙如、許峯綾於111年6月4日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是聲請人等自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即覺知自己為被繼承人法律上之繼承人,然其遲至111年10月3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明拋棄繼承權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自應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崇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鄭景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