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46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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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633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辛純昌
       王寶瑞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零參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
捌仟伍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20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申請貸款最高約定額度新台幣
(下同)0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每動用1
筆借款時應支付100元之帳戶管理費,借款人如未依約按期
清償本息時,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一次清償未付借款,延滯
期間則以年息20%計息。詎被告未依約付款,尚積欠本金98
501元,利息11537元,以上合計110038元。嗣訴外人中華公
司於95年9月27日,業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全部轉讓予原告
,而該項債權之讓與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
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移轉日公告於台灣新生報
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當庭將利息利率減縮為按年
息百分之18點25計算)。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22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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