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38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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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前於民國87年間,其與被告均任職於台中市○○路
○○○號之宗陽代書事務所,被告且為原告之主管。詎被告竟
以主管身分,向其脅迫稱:如不幫她代墊購物支出,就不讓
其在事務所繼續上班等語,致原告不得不陸續替被告代墊購
買家電、衣物、飲食等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30000元,
被告自應將上開款項返還原告。又因原告上開脅迫行逕,造
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亦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5000元
,且須賠償原告因提起本件訴訟之車馬費及訴訟費用18000
元,以上合計63000元。爰依法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略稱:原告所稱上開事實均不實在,
蓋伊 與原告僅曾經在同一老闆之不同公司任職,且僅短時間
在同一間辦公室內上班,惟伊當時並非原告之主管,更不可
能以上開情事脅迫原告,並要求其代墊上開消費之款項等語
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且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存
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然被告則以上開情詞辯解。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
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參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本
件原告既主張曾遭被告脅迫而替被告代墊前開消費款項,然
此為被告所堅決否認,揆諸上開條文及最高法院判例,自應
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雖提出信用卡消
費明細帳單為證,然該資料縱為屬實,亦僅能證明有該簽帳
單上所載消費之明細及金額之事實,況該帳單上所載消費明
細之金額,亦與原告所稱上開代墊消費款項之金額不符,基
此,自尚難以該帳單資料,遽以認定該消費之款項,確係由
被告所為,並由原告代墊之情事。此外,原告就曾遭被告脅
迫,進而替被告代墊前揭消費款之事實,復無法提出其他確
切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遭脅迫代墊之款
項,即屬無據。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設有規定,且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見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
,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
慰撫金。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條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設有規定。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
明有何遭被告脅迫之情事,而原告就尚有何其他人格法益另
遭被告不法之侵害,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揆諸上開
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原告自亦不得向被告請求慰撫金之
精神上損害賠償。再原告另請求被告應賠償本件訴訟之車馬
費及訴訟費用云云,惟就車馬費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收
據證明,且縱有支出,亦係原告為提起本件訴訟,維護其訴
訟上權益所支出之費用,亦難認係由被告不法侵害所直接造
成,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所
繳納之裁判費,兩造應如何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第82
條分別定有明文。如後所述,本院另依法裁判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是原告逕以請求被告給付,核屬有誤。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既無法舉證證明,則其所
稱,自不足取。從而,原告依代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63000元(代墊消費款30000元、精神上慰撫金
之賠償15000元,及車馬費及訴訟費用18000元,以上合計63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五、末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 黃玉雪吳金典 到庭作證有關:被告
曾於89年間將伊幫忙代墊購買之電氣用品欲返還給伊之事實
,然觀上開情事發生至今,約已有8年餘之時間,且觀諸該
欲證明之事項,又非有何特別之情事,則上開證人之證述,
是否能明確證明上開事實,顯有相當疑義?況上情縱為屬實
,亦無法直接逕以認定原告確有幫被告代墊上開消費款之情
形,是本院認自無傳訊上開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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