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983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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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庭豐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原名 張子真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6年8月31日;票面
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600,000元;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
行台北分行;票號BN0000000號之支票1張,於97年1月15日
提示不獲付款。為此依票據追索權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
單各1紙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雖抗辯稱:原
告取得支票係惡意取得云云,為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原告
所否認,自無足採。至被告所提其與東建開發有限公司之買
賣合約書1紙,亦不足資為有利之證明。
三、原告依據票據追索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
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簡素惠
法官 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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