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31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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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一三六六地號土地
面積五十八平方公尺,及同段第一三六六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二十
七平方公尺,自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調整租金為每月新台幣
貳仟參佰伍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玖佰玖拾捌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第1366、1366之1地
號土地,面積各為58、27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有,出租予被告
使用,兩造並未訂立書面契約,為不定期限租賃關係,被告
自85年間起按月給付原告土地租金新台幣(下同)2,000
元,至97年7月22日止尚欠租金10,000元。按租賃物為不動
產者,因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民法
第4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基地租用,年租金最高限額,依
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總價
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系爭1366、1366之1號土地在85年至
96年間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160元,惟85年公告現
值為每平方公尺15,000元,97年為每平方公尺23,000元,
上漲約53%,租金每月2,000元,大約為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7,原告請求依上開規定調整租金為每月2,700元,大
約為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9,調整幅度約35%,且在土
地法第97條規定之範圍內,應屬合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421條及第442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欠租金及調整租金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1366
地號土地面積58平方公尺,及同段第1366之1地號土地面積
27平方公尺,自97年6月1日起,調整租金為每月新台幣2,
7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1萬元,被告同意清償,
至於原告主張調整租金部分,被告不同意調整,因被告向原
告所承租之土地部分是路地,並非被告使用,計算租金之面
積應減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1366、1366之1號土地出租予被告,兩
造並未訂立書面契約,就系爭1366、1366之1號土地成立不
定期租賃契約,被告自85年間起每月給付租金2,000元,惟
迄97年7月22日止尚欠租金10,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㈡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
減其租金,民法第44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85年度
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000元,97年度為每平方公尺
23,000元,有地價第2類謄本影本在卷足憑,是系爭土地之
價值顯有調昇,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訴請本院調整租金,自
屬於法有據。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
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第
442條規定調整不動產租賃之租金時,除應斟酌不動產之價
值、所處位置及其四周工商業繁榮情形,暨與鄰地租金為比
較外,更應注意承租人利用該租賃物之經濟價值與所得之利
益,與應調整租金數額是否平衡(司法院院字第981號解釋
、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062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
告租用系爭土地作為其建物之部分基地,為兩造所不爭執,
雖被告抗辯:所承租之土地,部分為道路使用並非建物使用
,不應計入承租面積云云。惟被告自承其自訴外人 黃魏玉燕
受讓系爭土地租賃權,而原告與黃魏玉燕於82年7月30日在
本院成立和解,其內容為:「原告願將系爭1366號土地面積
58平方公尺及1366之1號土地面積27平方公尺租給黃魏玉燕
,每月租金2,000元」,有本院82年度訴字第842號和解筆錄
影本附卷可稽。被告既承受黃魏玉燕之承租人地位,所承租
之土地面積應與黃魏玉燕相同,即系爭1366號土地面積58平
方公尺及1366之1號土地面積27平方公尺,共計85平方公尺
,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爰審酌被告所使用系爭土地之
價值,所處位置係位於道路旁,出入方便,以及利用土地主
要係作為建物使用,參以目前社會經濟狀況非佳等情狀,認
本件調整租金為每年以申報地價百分之8計算為相當,依卷
附地價第2類謄本影本所示,系爭土地每年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4,160元,據此計算,每月租金應調整為2,357元(41
60x85x8%÷12=2357,元以下4捨5入),逾此部分之金額,
核屬過高。
㈢末按,房屋或土地出租人,依民法第442條提起請求增加租
金之訴,如起訴前之租金並未按原約定租額付清,則法院准
許增加之判決,得自出租人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時起算,
故起訴前未為此項意思表示者,即不得溯及請求調整(最高
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521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
裁判)。原告請求自起訴前之97年6月1日起調整租金,惟原
告並未提出起訴前調高租金意思表示之證明,故應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為向被告為調高租金意思表示。綜上所述,原告
依民法第4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0,000元及自起訴
狀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442條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97年8月21日起,調整系爭土
地租金為每月2,357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
0元,但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訴訟互有勝敗,故命被告負擔
訴訟費用額為998元,餘由原告負擔。
㈤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
第5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