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2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服勞役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730號聲請人甲○○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5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及2月又15日,又因偽造文書案,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57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復因收受贓物罪,經桃園地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2006號,判處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因聲請人家境清寒,無法繳納龐大罰金,故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民國97年12月30日修正通過、98年1月2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5611號令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故98年9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2修正理由第3項)
三、查聲請人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經桃園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2月又15日,又因偽造文書案,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57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復因收受贓物罪,經桃園地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2006號,判處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因聲請人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依上說明,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自有未合,故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林海祥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