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6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26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68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原名侯憶霖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侵占等罪,經本院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允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二、又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
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本件受刑人附表所示之各犯行,原均得易科罰金,則本件所定應執行刑,應依前開解釋意旨,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林海祥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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