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16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PUMA」夾克捌件、「adidas」夾克陸件及「LEVI'S」上衣陸拾件,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所載「 阿賢 」之人,應更正為「阿賢」之成年人。(二)犯罪事實欄一第8列、第9列所載之查獲時間即97年1月24日,應補充記載為97年1月24日下午3時20分許。(三)證據並所法條欄一、證據清單之編號3、4、5、6,應依序更正為2、3、4、5,且其中所載編號3(應係編號2)鑑定書「2份」應更正為「3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引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與綽號「阿賢」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販賣仿冒「PUMA」、「adidas」及「LEVI'S」商標商品之營利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係以1販賣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權利人之商標專用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1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販售仿冒商標商品罪之前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2月4日以96年度偵字第30802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茲被告竟再為本件販售仿冒商標商品罪,顯見不知悔改,且係為獲取不法利益而為,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屬可議,復已對商標權人之商譽造成損害,且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亦生影響,惟念其僅係單純受僱,犯罪所得有限,犯後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仿冒「PUMA」夾克8件、「adidas」夾克6件及「LEVI'S」上衣60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商品,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2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