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3號(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案件(98年度執聲字第26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犯搶奪等5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嗣因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均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在案。因被告所犯上揭5罪之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爰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及院字第1356號解釋之意旨,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針對數罪併罰案件,倘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惟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自仍得易科罰金。其次,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亦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搶奪等5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5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又上開5罪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344號裁定均減為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等情,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2259號判決書及97年度聲減字第2344號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就此部分裁定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茲就本院98年度聲減字第2344號裁定諭知應執行刑2年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藉以憑為該案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依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書記官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