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72號
原 告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訴訟代理人 尤馨慧
被 告 王明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就該支付命令異議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8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24日13時4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路北
往南向機車優先道行駛,行經牛稠溪1-15號前,適有伊之受
僱人即訴外人 陳品誠 駕駛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
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文化北路北往南向快車道直行,因
被告欲往左迴轉至文化路南往北方向而驟然左轉,致被告所
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側車身與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身)發生碰
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04,864元。復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下稱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被告就本件
事故應負全責,訴外人陳品誠並無肇事因素。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4,864元及自105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陳品誠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本件事故並非全可歸責於伊。且損害賠償係以回復原狀為之
,原告並未通知伊回復原狀,即逕行修理,顯與法有違。又
原告所提出之修復費用,除未考慮折舊外,亦有非屬本件事
故所造成者,況經伊探聽,整顆車頭裝到好亦僅須花費3萬
多元,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顯有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21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
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及第106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被告
沿文化路北往南向機車優先道行駛欲往左迴轉至文化路南往
北方向而驟然左轉之過失,致與其受僱人即訴外人陳品誠駕
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身)受有損
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等資料影本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至第7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以107年3月14
日嘉民警五字第1070006187號函檢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等件(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7頁)供參,核閱無訛。亦為被告於言
詞辯論時不予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279
條第1項,堪信為真實。且參以當時天候情、日間有自然光
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顯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6頁)。足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
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甚明,則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
定。
㈡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參照)。又損害賠償之
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
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物之折舊等因
素考慮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支出修復費用共計10
4,864元(含零件59,475元、工資32,604元及烤漆12,785元
),有估價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至第5頁
)。被告雖以系爭車輛之修復並未找伊回復原狀即逕行修理
,且原告所提出之修復費用,有非屬本件事故所造成者,況
經伊探聽,整顆車頭裝到好亦僅須花費3萬多元,原告所請
求之金額,顯有不當等語置辯,然系爭車輛修繕項目與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之碰撞位置相符,而系爭車輛修復
方式,本應依系爭車輛所有人選擇之修車廠依系爭車輛受損
狀況為判斷,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估價單之修理項目與金
額有何不合理之處,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系爭車輛係
於90年8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0頁),計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5年7月24
日,已使用14年有餘,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
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4年,則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時顯已超過耐用年
限,是零件部分僅得請求殘價11,895元【計算式:殘餘價值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9,475元÷(4+1)
=11,895元】,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32,604元及烤漆12,785
元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共計為57,284元(計算式:
11,895元+32,604元+12,785元=57,284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辯稱訴外人陳品誠有超速及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本件事故並非全可歸責於伊等語置辯,惟並
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難以其空言主張據為採信。復
參酌上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載有:訴外人陳品
誠駕駛營業小貨車,無肇事因素之鑑定意見(見支付命令卷
第7頁),益徵訴外人陳品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之
過失。是被告上開抗辯,殊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284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上開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並非依本院囑託進行鑑定,該鑑定費
用即無從列為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