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交上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20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建銘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516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9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曾建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曾建銘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下午2時許至同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公司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5樓住處。嗣於同日晚間7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1段與楓江路口前時,因沿途不斷按鳴喇叭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臉部通紅而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建銘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林口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酒測過程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2、15至17、19、20、2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㈡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
簡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
年5月10日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6月28日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6月28日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於10
8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31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裁量後,認為前案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具同質性,前案執行尚未收矯治之效,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交簡字第45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5月10日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6月28日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6月28日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於108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前已有5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猶不知警惕,無視於刑法之尊嚴及社會大眾之安危,再犯本案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顯見被告視法律為無物。而被告最近3次犯罪,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竟再犯本案,再審酌被告於本案係在人車往來眾多之下班時間即晚間6、7時許酒駕上路被警查獲,其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程度甚高,原審未慮及上情,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之刑,不免過輕,檢察官據此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5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猶犯本
罪,顯係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惡性非輕,為警攔檢查獲時,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並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工作、月收入新臺幣5萬元,家中尚有年邁母親需其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53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芷琪提起上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張育彰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