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5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建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建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建銘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14時許至同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公司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住處。
嗣於同日19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與楓江路口前時,因沿途不斷按鳴喇叭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臉部通紅而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曾建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建銘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林口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酒測過程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15至17、19、20、2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雖另指稱警方未有搜索票卻對之予以攔查,及雖有提供礦泉水,卻未達15分鐘即對之實施酒測等程序違法云云;惟㈠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規定警察勤務方式包含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及備勤。而其中第2款巡邏係指: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第
3款臨檢係指: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2、3款亦定有明文。是以,警方於執行職務時,對於已可認定為「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除得予以攔停外,亦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㈡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9年11月11日14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號公司內喝半罐保力達,直至109年11月11日16時30分許就沒喝了,另於109年11月11日18時30分許駕駛1953-UX號自小客車離開公司○○○區○○街○○巷○弄○號5樓家中,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楓江路口時,因為我駕車沿路按鳴喇叭遭警方攔查,並發現我疑似酒駕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另攔查員警 王啓名 出具之職務報告亦載明:於109年11月11日18時55分自新北市○○區○○路
0段000○0號(三重客運五股總站)調閱監視器返回泰山分駐所途中時,沿路遭駕駛1953-UX自小客車尾隨按鳴喇叭,經通報線上巡邏網到場支援,遂於109年11月11日19時5分許於新北市○○區○○路1段與楓江路口將該車攔查,於盤查該駕駛人身分為曾建銘,惟盤查過程中發現曾嫌臉部通紅且有多起公共危險罪前科紀錄,經詢問曾嫌是否有無飲酒,其表示均無飲酒,係因其吃檳榔所致,且願意配合警方實施酒測濃度測試,於測試前警方依其意願提供杯水漱口,並再次詢問其是否有無飲酒、是否可以直接實施酒精濃度測試,而曾嫌表示其無飲酒可以直接測試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足見值勤員警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將被告攔停,並因見被告臉部通紅而要求被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輔以被告自承於當日下午確有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且被告經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51毫克,已如前述,則警方依當時之客觀情況,合理判斷被告駕駛之車輛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乃將之攔停,並於攔查被告時見被告臉部通紅,因而要求被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應屬合法執行警察職務之行為,且未逾越必要程度,是本件被告猶執前詞指稱本件警方攔檢程序違法云云,自無可採。
㈢再按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前,執勤人員應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
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後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業內容三、(四)1.(2)規定明確。考其目的,乃在避免受測人甫飲酒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酒精殘留,影響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故要求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殘留物自然吞嚥代謝,或在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之情況下,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殘留物加速吞嚥代謝,使測試所得數值不致受上述殘留口腔之非體內循環系統之酒精所影響,乃確保測試正確之重要手段。本案被告係於案發當日16時許結束飲酒,而於同日19時7分許經警實施酒測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並有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所載測定時間可憑(見偵查卷第16頁),故本案自被告飲酒結束,迄實施酒測時,已逾15分鐘甚明,且本案被告於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員警有提供礦泉水予被告,被告並有喝水一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110年1月2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至5頁),自難認其口腔尚有何殘存酒精,致影響酒測準確度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本件酒精濃度測試程序,亦無瑕疵,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
簡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
5月10日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6月28日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6月28日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於108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明知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有害行車安全,並衡酌本案酒後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為警查獲前並未有肇事而造成其他道路交通安全之重大實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鐵工工作、月薪約新臺幣5萬元、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芷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