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6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於法務部○○○○○○○○○○○) 林承璋
李宗 嶧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於法務部○○○○○○○○○○○)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555、44916號、111年度偵字第27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德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承璋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宗嶧 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建德被訴犯附表二編號1部分公訴不受理。
李宗嶧被訴對 魏翊倫 所犯部分無罪。
事實
一、劉建德(TELEGRAM暱稱:賺錢)、林承璋(TELEGRAM暱稱:大象 魯智深 )、李宗嶧(TELEGRAM暱稱:蟾蜍)於民國110年8月間起,加入綽號「CoCo」、「新店豆花」、「 阿坤 」、「拉法驢」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劉建德、李宗嶧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分別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93號、110年度金訴字第68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至林承璋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後所為各次犯行中,最早繫屬法院者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63號案件),由劉建德擔任取簿手(負責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內含詐騙所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之包裹)及1號車手(負責提領詐騙所得贓款),林承璋擔任2號車手(負責測試並管理取簿手取得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向1號車手收取所提領贓款後交付3號車手),李宗嶧擔任3號車手(負責向2號車手收取贓款後轉交詐騙集團上游人員)。
二、劉建德、林承璋與「CoCo」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某成員於於110年8月16日起,致電魏翊倫佯裝為貸款公司,謊稱可協助辦理信用貸款,但須寄出金融卡和存摺影本云云,致魏翊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8月18日12時46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新義二店,將內含其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中小企銀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之包裹,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全家超商時代廣場店,劉建德則依「CoCo」指示,於110年8月21日11時40分許,至上開超商領取該包裹後轉交林承璋,由林承璋在新北市○○區○○路0號新莊商務會館303房,以「CoCo」發放之筆記型電腦測試該5張提款卡,並將密碼變更為112233後由其保管。
三、劉建德、林承璋、李宗嶧與「CoCo」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分別向附表二編號1至9「匯款人」欄所示之 林秀紅 等9人(劉建德對林秀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共同洗錢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753號判處罪刑,目前尚未確定,詳如後述公訴不受理部分),於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施以所示之詐術,使林秀紅等9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示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再由「CoCo」指示劉建德向林承璋拿取提款卡後,於如附表二「劉建德提領時間/金額/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所示金額之贓款後交給林承璋,林承璋再轉交給李宗嶧,由李宗嶧依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將贓款攜至指定之公廁,由門縫將贓款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劉建德獲得所提領贓款3%之報酬,林承璋獲得所轉交贓款1.5%之報酬,李宗嶧獲得所提領贓款1%之報酬。
四、案經魏翊倫、 黃政愷 、 邱御書 、 劉東璋 、 吳承惠 、 王有沁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林秀紅、彭燕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劉建德、林承璋、李宗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3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3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劉建德部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733號卷【下稱偵27733卷】第7至13頁,110年度偵字第42555號卷【下稱偵42555卷】第11至20、235至240頁,111年度偵字第27893號卷【下稱偵27893卷】第85至89頁,審金訴卷第192頁,金訴卷第201、202、254、257頁;被告林承璋部分見偵42555卷第27至33、301至305頁,審金訴卷第246頁,金訴卷第202、451、453頁;被告李宗嶧部分見偵42555卷第39至44、245至249頁,審金訴卷第234頁,金訴卷第202、254、2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翊倫、林秀紅、彭燕鈴、王有沁、劉東璋、吳承惠、黃政愷、邱御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2555卷第49至52、67、68、71至77、83至85、91、92頁,偵27733卷第15至24頁),證人即被害人 何宣蓉 、 支嫚萱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2555卷第8
7、88、95、96頁),目擊證人 吳仲珊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2555卷第99至102頁)等相符,並有告訴人魏翊倫對話紀錄、提供之名片、來電紀錄擷圖、包裹擷圖、貨件配送進度查詢(見偵42555卷第53至62、64至66、105頁),證人吳仲珊叫車紀錄擷圖(見偵42555卷第103頁),被告劉建德至超商領取包裹之監視影像翻拍畫面(見偵42555卷第105、106頁),告訴人彭燕鈴轉帳交易明細表(見偵27733卷第41頁),被害人何宣蓉匯款紀錄(見偵42555卷第89頁),告訴人王有沁來電紀錄擷圖及手機轉帳往來明細(見偵42555卷第93、94頁),告訴人劉東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見偵42555卷第78至81頁),告訴人黃政愷匯款紀錄(見偵42555卷第70頁),告訴人邱御書匯款紀錄(見偵42555卷第74頁),被害人支嫚萱轉帳交易明細表(見偵42555卷第98頁),被告劉建德提領款項監視影像擷圖(見偵42555卷第137至151頁),告訴人魏翊倫之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2555卷第112頁)、一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2555卷第113至116頁)、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2555卷第118頁)、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2555卷第120、121頁)、永豐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2555卷第124、125頁)、 林丞峰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7733卷第29、31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523號魏翊倫不起訴處分書(見金訴卷第149至15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劉建德雖稱事實欄二部分應屬重複起訴,然經查閱法務
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及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均無被告劉建德因共同詐取魏翊倫帳戶資料而遭起訴、判刑之紀錄,是被告劉建德此部分主張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建德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三中附表二編號2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就事實欄三中附表二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林承璋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三中附表二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就事實欄三中附表二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李宗嶧就事實欄三中附表二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就事實欄三中附表二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
㈡起訴書就附表二編號9被害人支嫚萱遭詐騙部分,雖認被告3
人所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罪,然被害人支嫚萱匯入魏翊倫郵局帳戶之款項,因該帳戶經設定為警示帳戶而未遭提領,尚未造成金流之斷點而未成功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應屬未遂而非既遂,檢察官於論告時亦表示此部分洗錢行為應僅止於未遂,是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劉建德、林承璋與「CoCo」及本案詐
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三部分,被告3人與「CoCo」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附表二編號1至8雖均有多次之提領行為,然各係提領同一告
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各告訴人、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就被告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3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8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及就附表二編號9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其詐欺行為與洗錢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劉建德、李宗嶧就上開9次犯行,及被告林承璋就上開1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查本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劉建德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3月30日入監執行,於110年5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林承璋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68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7月16日入監執行,於109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李宗嶧前因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4月10日,於110年1月8日入監,於110年6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語,並提出各該判決、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為證,固可認就前階段被告3人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並未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上開說明,足認檢察官並未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自毋庸對被告3人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㈧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劉建德就事實欄三中附表二編號2至9部分、被告林承璋與李宗嶧就事實欄三中附表二編號1至9部分,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是就上開洗錢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併此陳明。
㈨爰審酌被告3人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
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以事實欄一所示之分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劉建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於工地工作,須撫養母親;被告林承璋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羈押前從事土水工作,須撫養父母;被告李宗嶧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為太陽能產業學徒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之情,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處罰。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關於被告3人所獲之犯罪所得,被告3人供述前後不一,或稱按日計薪,或稱按比例計薪。其中被告劉建德(即1號車手)於警詢時所稱:「當時他們跟我說的佣金是3%」等語(見偵42555卷第18頁)、被告林承璋(即2號車手)於警詢時所稱:「(問:1、2、3號手各抽佣金多少?)1號手3%、2號手1.5%、3號手1%」等語(見偵42555卷第31頁),以及被告李宗嶧(即3號車手)於警詢時所稱:「我可以抽當天提領總額的1%」等語(見偵42555卷第42頁)所述內容一致,且陳述時與案發時間最為接近,應較為可信。是經以上開分配比例計算後,被告劉建德所獲犯罪所得為1萬5390元(計算式:512989【提領金額中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有關部分總額】0.03=153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林承璋所獲犯罪所得為7695元(計算式:5129890.015=76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李宗嶧所獲犯罪所得為5130元(計算式:5129890.01=51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雖均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建德、林承璋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惟查,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被告劉建德領取魏翊倫寄送內含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並將包裹交予被告林承璋之行為,屬於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且非於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劉建德、林承璋為之掩飾、隱匿。被告劉建德、林承璋此部分所為,應認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惟此部分與前述經審認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參、劉建德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此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
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111年度偵字第410號起訴書之附表一編號3,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4日14時51分許,假冒「吉嘉食品」致電告訴人林秀紅,佯以銀行系統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須手動解除云云,使告訴人林秀紅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至ATM操作,於同日15時38分及39分許,分次匯款4萬9988元、4萬9989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劉建德則依「COCO」指示,向「大象」(按即本案被告林承璋,下同)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於同日15時57分至4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敦化分行ATM,由劉建德分次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共9萬9000元)後轉交「大象」,因認被告劉建德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並於111年4月1日繫屬於該院(下稱前案),由該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753號判處罪刑,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3月8日以111年上訴字3287號判處罪刑(目前尚未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查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10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753號判決(見金訴卷第155至161、483至488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而本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林秀紅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雖與前案不同,然本案詐騙集團係以相同方式於近接時間接續對告訴人林秀紅施以詐術,使其持續依指示匯款至不同帳戶,是前案與本案附表二編號1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本案係於111年9月5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憑(見審金訴卷第5頁),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劉建德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於前案繫屬於他法院後,始另向本院起訴而繫屬於本院,核為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判,非本院所得審理,爰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肆、李宗嶧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宗嶧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向告訴人魏翊倫佯稱可做信用貸款,但須寄出金融卡和存摺影本,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寄送存摺及提款卡(詳如事實欄二所示),在由「CoCo」指示被告劉建德,於110年8月21日11時4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全家超商時代廣場店領取告訴人魏翊倫寄送內含5張提款卡之包裹,交給被告林承璋,被告林承璋在新北市○○區○○路0號新莊商務會館303房,於110年8月21日12時39分至41分許,以「CoCo」發放之筆記型電腦,借用被告李宗嶧持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申登人為 劉思潔 )分享之網路(IP位址:39.9.110.69),測試告訴人魏翊倫交付之永豐銀行提款卡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臺灣中小企銀提款卡000-00000000000號,因認被告李宗嶧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宗嶧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承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被告李宗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主要論據。惟被告李宗嶧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此部分犯行等語。
四、經查,被告李宗嶧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網路分享給被告林承璋使用,被告林承璋亦證稱有向被告李宗嶧借用網路使用,然觀被告林承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均未提及其曾明確向被告李宗嶧告知借用網路目的。況縱認被告李宗嶧知悉被告林承璋向其借用網路之目的係測試詐得之提款卡,然此際詐欺取財犯行已完成,無從認定此舉構成詐欺取財之行為分擔,亦無從以此犯行完成後之認知,即率予推論被告李宗嶧事前即與被告林承璋等人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無從認定被告李宗嶧應與被告林承璋等人就此部分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五、由上所述,就被告李宗嶧此部分行為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李宗嶧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李宗嶧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被告李宗嶧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李宗嶧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湘瑩
法官梁世樺
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宥寬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告犯罪事實宣告刑1劉建德事實欄二劉建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事實欄三中附表二編號2劉建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事實欄三中附表二編號3劉建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事實欄三中附表二編號4劉建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事實欄三中附表二編號5劉建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事實欄三中附表二編號6劉建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事實欄三中附表二編號7劉建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事實欄三中附表二編號8劉建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事實欄三中附表二編號9劉建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林承璋事實欄二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事實欄三中附表二編號1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事實欄三中附表二編號2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事實欄三中附表二編號3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事實欄三中附表二編號4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事實欄三中附表二編號5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事實欄三中附表二編號6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事實欄三中附表二編號7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事實欄三中附表二編號8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事實欄三中附表二編號9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李宗嶧事實欄三中附表二編號1李宗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事實欄三中附表二編號2李宗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事實欄三中附表二編號3李宗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事實欄三中附表二編號4李宗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事實欄三中附表二編號5李宗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事實欄三中附表二編號6李宗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事實欄三中附表二編號7李宗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事實欄三中附表二編號8李宗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事實欄三中附表二編號9李宗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編號匯款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劉建德提領時間/金額/地點1告訴人林秀紅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4日14時51分起佯裝為吉嘉食品人員,向林秀紅謊稱因系統誤導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致林秀紅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110年8月14日15時57分/2萬9988元/林丞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丞峰郵局帳戶)110年8月14日17時9分至10分/2萬、2萬、2萬元(共6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土地銀行ATM2告訴人彭燕鈴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4日16時30分起佯裝為臺灣風格禮品店員,向彭燕鈴謊稱因系統有誤導致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致彭燕鈴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110年8月14日17時23分/2萬5123元/林丞峰郵局帳戶110年8月14日17時34分至35分/2萬、5000元(共2萬5000元)/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和復店ATM3被害人何宣蓉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1日13時48分起佯裝為某網站員工,向何宣蓉謊稱內部操作錯誤將其設定每月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致何宣蓉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①110年8月21日14時22分/4萬9101元/魏翊倫郵局帳戶②110年8月21日14時31分/4萬100元/魏翊倫郵局帳戶110年8月21日14時32分至38分/2萬、2萬、2萬、2萬、2萬、2000元(共10萬2000元)/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ATM4告訴人王有沁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1日14時30分起佯裝為某網路公司員工,向王有沁謊稱內部將其設定為批發商,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致王有沁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110年8月21日14時29分/1萬3123元/魏翊倫郵局帳戶5告訴人劉東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0日18時27分起佯裝為Hito公司人員,向劉東璋謊稱操作錯誤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致劉東璋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110年8月21日14時44分/12萬123元/魏翊倫永豐帳戶110年8月21日14時53分至58分/2萬、2萬、2萬、2萬、2萬、2萬元(共12萬元)/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花旗銀行ATM110年8月21日14時46分/7萬123元/魏翊倫臺企銀帳戶110年8月21日15時3分至5分/2萬、2萬、2萬、1萬元(共7萬元)/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土地銀行ATM6告訴人吳承惠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1日16時5分前近接之某時起佯裝為STUDIO-A客服人員,向吳承惠謊稱操作錯誤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致吳承惠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①110年8月21日16時5分/2萬1256元/魏翊倫臺企銀帳戶②110年8月21日16時7分/5122元/魏翊倫臺企銀帳戶110年8月21日16時10分至13分/2萬、6000、1000元(共2萬7000元)/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花旗銀行ATM7告訴人黃政愷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1日某時起佯裝為網路賣家,向黃政愷謊稱設定錯誤為按月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致黃政愷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①110年8月21日17時7/4萬9985元/魏翊倫臺銀帳戶②110年8月21日17時15分/4萬9986元/魏翊倫臺銀帳戶110年8月21日17時21分至25分/2萬、2萬、2萬、1萬9000元(共7萬9000元)/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土地銀行ATM8告訴人邱御書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1日17時58分起佯裝為網路賣家,向邱御書謊稱訂單操作錯誤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致邱御書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110年8月21日18時42分/2萬9989元/魏翊倫一銀帳戶110年8月21日18時49分/2萬元(其中1萬15元與左列告訴人有關)、2萬元(其中1萬9974元與左列告訴人有關)(有關部分共2萬9989元)/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土地銀行ATM9被害人支嫚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1日15時44分起佯裝為奇摩3C人員,向支嫚萱謊稱須解除分期設定,致支嫚萱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110年8月21日16時39分/1萬6814元/魏翊倫郵局帳戶尚未提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