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2000號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劉俊杰
被 告 張 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於民國100年11月1
日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492元,及其中之新臺幣41,452元部分
,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
已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預借現金及申請代償
在其他銀行所欠之債務,惟應於各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如未於各期繳款截止日前依當期帳單
所列帳款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即應就剩餘未付款項給付
自各筆帳款結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利
息。被告嗣未依期繳款,迄至民國97年1月27日止,計欠帳
款新臺幣(下同)58,492元(內含代償消費款41,452元、屆
期之利息17,040元)未償。訴外人新光銀行前於97年1月28
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同年2月4日以登報方
式公告。為此,爰依信用卡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等為證,核
屬相符,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00元(內含裁判費1,0
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