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701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701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高宸鈞
       張婷
被   告  林邱秀柑 (即 林梅芳 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林瑛瑛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701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清清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梅芳於民國99年7月28日向原告申請
吉享貸個人信用貸款,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1,000
元,信用額度有效期間自99年7月30日起至104年7月30日止
,約定利息按年息5.96%固定計付,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
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
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惟林梅芳於100年6月2日死亡,被
告為林梅芳之繼承人,提領林梅芳存放於華泰銀行古亭分行
之存款,原告於101年4月間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時,華泰銀行
古亭分行回覆該帳戶剩餘金額為40元;被告提領林梅芳之存
款後,竟未先清償債務,而隱瞞其情,害及債權,符合民法
第1163條第1款之隱匿遺產,而存款金額不可謂不大,故隱
匿如此大筆之金額,自屬情節重大。又原告於100年12月間
曾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命其於遺產範圍內清償債
務,故被告應於當時已明知原告對林梅芳有債權,惟仍置之
不理,而為存款之提領,故被告有詐害債權之意圖,而為遺
產之處分,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不得主張僅於繼承遺
產範圍內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085
元,及其中2,685元自100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另其中2,698元自100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09,818元自100年8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上開存款為被告寄放在林梅芳戶頭之財產,非屬
林梅芳所有,故林梅芳死亡後未留下遺產,林梅芳於100年6
月1日晚間9時許發生車禍,被告怕上開存款領不出來,所以
隔天至銀行提領,林梅芳於同年月2日下午5時死亡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梅芳向原告借款後,於100年6月2日死
亡,尚有如聲明所示之債務迄未清償,被告為林梅芳之繼承
人之事實,業據提出花旗(台灣)銀行 卡友吉 享貸申請書暨
約定書、吉享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本院家事
法庭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清償借款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按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
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
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民法第116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隱匿林梅芳所有存款情節重大,且意圖
詐害原告之債權而為上開存款之處分,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
利益云云;惟被告辯稱上開存款為被告寄放在林梅芳戶頭之
財產,非屬林梅芳所有,故林梅芳死亡後未留下遺產,林梅
芳於100年6月1日晚間9時許發生車禍,被告怕上開存款領不
出來,所以隔天至銀行提領,林梅芳於同年月2日下午5時死
亡等語。而原告就本件債務,於100年12月13日聲請本院以1
00年度司促字第28573號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
於同年月31日送達被告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支付命令卷
宗核閱無訛;另經本院向華泰商業銀行古亭分行調取林梅芳
存款帳戶明細觀之,該帳戶原有定存存款200萬元於100年6
月2日經提領,此有華泰商業銀行函所附帳戶明細附卷可稽
,足見被告所辯其於林梅芳車禍後隔天至銀行提領存款,嗣
林梅芳於同日下午5時死亡等語非虛。上開支付命令既於100
年12月31日始送達被告,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100年6
月2日提領存款時即已知悉林梅芳積欠本件債務,已難認被
告有何詐害原告債權之意圖。又林梅芳係車禍意外事故突然
死亡,顯然上開林梅芳帳戶之存摺、印章、密碼原均在被告
持有中,否則被告豈有在林梅芳事故發生後至死亡前之短時
間內即得以提領上開存款,是被告所辯上開存款為被告寄放
在林梅芳戶頭之財產,非屬林梅芳所有等語,要屬有據,而
為可採。被告既無詐害原告債權之意圖,且上開存款亦非林
梅芳之遺產,則原告主張被告隱匿林梅芳遺產,且意圖詐害
原告之債權而為遺產之處分,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云云
,即屬無據,為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既不足
採,其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7,085元,及其中2,685元自10
0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其中2,
698元自100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109,818元自10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
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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