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5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以上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可以預見如其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予他人,將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不顧此一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7年1月14日下午某時,在屏東縣南州火車站,將其於同日向臺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所申請、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簿、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嗣後,該等存簿、提款卡等物品果流入詐欺集團手中,而於97年1月18日13時30分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周小姐」之人,以不詳號碼之電話聯絡甲○○,以:「你中了價值新台幣(下同)127萬元的衛浴設備,可以折現金102萬,但要先繳遺產稅20萬4千元,又如捐助公益團體6萬3千元買電腦可以抵稅,但應先匯
6萬3千元給我,之後我就會將102萬元匯給你」等語詐騙甲○○。甲○○信以為真,誤認對方日後將依約匯款102萬元予伊,遂於同日14時10分許,在臺中縣○○鎮○○路東勢郵局依「周小姐」之指示,匯款6萬3千元至乙○○所申請之前開帳戶內,並隨即遭人提領一空,不知去向。甲○○得知受騙後,於97年1月20日報警處理,進而由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應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及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筆錄,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上開卷內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且被害人僅泛指被騙情節,並未指明係被告施用詐術,顯無誣陷被告之可能,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是以該項警詢筆錄,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份: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曾於前開時、地,交付上揭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予某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我去找工作時,徵才公司之人員以要匯薪水為由,要求我去申請帳戶,因為我急著找工作,所以才辦帳戶交給她,我不知道她會拿去做不法的事情,印章是對方刻的,我也不知道當人頭會犯法云云。經查:
㈠前開詐騙集團之行騙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
時指述歷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專線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臺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開戶資料、存款印鑑卡影本各
1紙附卷可稽。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辯,然如欲使他人匯款至自己帳戶,
僅需告知匯款人自己帳戶之金融機構名稱、帳號及戶名即可,毋需一併交付存款簿,更遑論交付專供存戶使用之提款卡、密碼及印章,此乃公眾週知之生活常識,被告為高職畢業,又無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對此等常識實無不知之理。再者,被告自稱其係應徵工作時交付上開帳戶之相關物品予「公司」接洽人員,然其並未親眼目睹徵才「公司」之存在(被告陳述參照,本院卷第14頁),對「公司」接洽人員又僅初次見面,不知對方姓名及職稱,彼此並無信任關係,若無容認他人不法使用帳戶之未必故意,豈會於應徵當日迅速開設帳戶,並旋即交付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予該陌生之接洽人員?況且,即使有匯入薪資之必要時,一個帳戶即以足夠,惟該「公司」竟要求被告開立多個帳戶供彼等使用(被告陳述參照,本院卷第20頁背面),顯然亦不合情理,被告對此又豈能不心生懷疑與戒心?參以案發後,97年2月15日被告首次面對警方詢問調查時,竟向警方謊稱其存簿、提款卡、密碼及印章於開戶當日即已遺失一情(警詢筆錄參照),益可印證被告早已預見帳戶將遭人不法使用,否則無向警方隱瞞交付帳戶相關物品予他人之必要。綜上所陳,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縱使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明,被告空言否認其無幫助犯意云云,洵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之處罰原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本件被告自始否認犯罪,又不願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自稱其因此案惹來很多麻煩,亦同為受害人,毫無悔意,故不宜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曾有偽造文書之犯罪前科(不致使本件構成累犯,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案發後先向警方謊稱其存款簿、提款卡及印章遺失,意圖隱瞞犯行,迄本院審理中又一再強調自己亦為被害人,對其行為足以幫助詐欺集團遂行犯罪一情,從無支字片語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
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蔡嘉裕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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