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關於妨害公務部分,主管 胡玉磊 及警員 林嘉宗 對於案發經過之陳述,先後或互有矛盾,且其等所供與事實不符,原判決竟採為判決之基礎,顯違經驗及論理法則。㈡原判決關於公共危險部分;依證人 廖治國朱國華 等於交通隊之談話紀錄,上訴人並非「故意」衝撞 林惠玉 之AY|五一二三號自小客車致其受傷,事實上係朱國華以其駕駛之DY|八九九號計程車衝撞上訴人之後車尾,嗣廖治國之CV|○三一三號自小客車再撞擊之,致上訴人之車失控而撞及林惠玉之車,上訴人並非肇事者,亦非因肇事而逃逸,原判決對於證人廖治國、朱國華等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不予採取,未說明其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上訴人撞擊林惠玉之車,致林惠玉車毀人傷,上訴人下車逃逸係避免警察之逮捕,並無遺棄之故意,況上訴人下車逃離五十公尺即被逮捕,應屬逃逸未遂,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規定之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及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五五九號判例不符合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一行為觸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說明上訴人否認此部分犯罪所持辯解不足採取之理由;經核與卷內資料相符,至證人胡玉磊、林嘉宗於偵審中之供述,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重要關係之細節部分,前後或互相略有出入,然就基本事實之供述則相互一致,原判決採為論處上訴人之證據,並無違誤;上訴意旨㈠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再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理由為:「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係認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即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亦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其目的除維護交通安全外,並兼顧公共安全之保護;該條所規定之「肇事」,乃指因駕駛人之行為致被害人死傷之事故,至肇事之原因如何?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均非所問,又所謂「逃逸」,係指肇事後,未適當處理事故而離開現場之意;又本件為抽象危險犯,行為人於駕車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既有逃逸之事實,則不論其逃離現場遠近,均為本罪之既遂犯。本件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駕駛FC|四五九一號自小客車匆忙左轉,侵入來車道,整台車身幾已佔用來車道之內車道,因而撞及被害人林惠玉所駕駛之AY|五一二三號自小客車,致林惠玉頭部、左手虎口受傷,上訴人見狀即下車逃離現場,就事故並未為適當之處理,其行為已該當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原判決此部分之論斷,並無違誤,且查本件是否朱國華之計程車先衝撞上訴人之後車尾,嗣廖治國之自小客車再撞擊上訴人之車,導致上訴人之車輛肇事,即與本件「肇事逃逸」之待證事實無關,則證人廖治國、朱國華等就此部分之供述,原判決未說明取捨之理由,與判決本旨及結果不生影響;又本件案情與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五五九號判例之脫逃罪案情不同,原判決並無違背本院之判例可言,併予敍明;上訴意旨㈡誤解法律規定,且就無關認事用法之細節爭辯,殊非適法之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院為法律審,上訴提出之摘要報告影本等件,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洪文章法官呂永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