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5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566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波樂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壹萬肆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玖仟玖佰零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波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波樂公司)於民國96年7月3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7月4日起至99年7月4日止,並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自97年3月28日起將到期日展延至101年7月4日止,並自97年10月29日起展延寬限期限自97年8月4日起至98年8月4日止,依原告當時基準利率加年率2.67%機動計息,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息20%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波樂公司於97年9月26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2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波樂公司僅繳付本息至97年9月4日,迄今尚積欠2,914,218元、利息及違約金,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台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與本行存放款客戶有關清冊、貸款繳款明細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被告波樂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908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書記官王文心